(2013)平民三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新亭与高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亭,高春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720号原告吴新亭,教师。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高春波。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1号兴邦杰座4楼负责人耿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亭与被告高春波、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亭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高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亭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许,高春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崔家集北高戈庄村至北赵村东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线顺行的吴新亭、高淑爱、徐振美相撞,致三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066.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7时许,高春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崔家集北高戈庄村至北赵村东西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线顺行的吴新亭、高淑爱、徐振美相撞,致三人伤,车损。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春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亭、高淑爱、徐振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新亭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9310.10元。高春波垫付33000元。2013年4月25日,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新亭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所需护理期限为120日;所需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收取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双方选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此后双方又选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吴新亭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新亭颅脑损伤开颅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由保险公司缴纳。2013年11月1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诊断:吴新亭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程度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综合评定,吴新亭目前应构成六级伤残。收取鉴定费2200元。吴新亭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吴新亭是小学教师,城镇户口。其父亲吴奎三,1923年11月25日生。育有三个子女。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高春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学校证明、收条、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高春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高春波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精神残疾等级有异议,因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均应服从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减少收入,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部分赔偿请求计算有误,本院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93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残疾赔偿金321450元(32145元×20年×50%)、护理费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0.83元(8653元×5年×50%÷3人)、鉴定费3800元、交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0366.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8438.83元(321450元+7210.83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920.83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的226920.83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超出部分的126920.83元,应当由高春波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医疗费393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共计39718.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9718.1元,应当由高春波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新亭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新亭100000元。高春波应当赔偿原告吴新亭经济损失共计156638.93元。兑除高春波垫付款33000元,高春波实际赔偿吴新亭123638.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春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6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5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0915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高春波负担936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