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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范勇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范勇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学宫街75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乃权,该行职员。被告:范勇健,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范勇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因购房的需要,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期限(借据)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按每个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首期还款额:1656.97元/期,随基准利率变化按年调整每期偿还金额)偿还本息,目前执行利率为7.205%,以所购的房屋(位于清远市××大街××)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同时抵押的房屋于2013年7月30日被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已出现影响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至2013年7月17日止已逾期还款11期,尚欠原告贷款本息220871.49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被告范勇健之间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520110040932);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人民币220871.49元(其中本金206216.1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止为14655.38元,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借贷关系、抵押关系成立且合法。4、借款凭证,拟证明我行已按合同发放贷款。5、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本息金额。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合法有效。7、通知书(查封),拟证明抵押物已出现影响我行债权、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被告范勇健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勇健因购房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申请贷款。2011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范勇健(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勇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借款210000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执行利率7.20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期归还,每期归还本息金额1656.97元,还款日为借款对应日。被告范勇健以位于清远市××大街××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100026060号)。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清远分行第二支行依约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划付了借款21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据,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31年10月16日,被告范勇健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后,被告范勇健未能依约按时还款,至2013年7月17日止,被告已逾期还款11期,尚欠借款本金206216.11元、利息14655.38元。此外,因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范勇健位于清远市××大街××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贷款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贷款人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清还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17日止已逾期还款11期,且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抵押的房屋被本院查封,被告范勇健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范勇健欠贷款本金余额206216.11元、利息14655.38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范勇健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第二支行与被告范勇健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范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6216.1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4655.38元,从2013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范勇健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朱围大街五座二号603号房屋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范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审 判 员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