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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谭彩琼与被告徐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谭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强,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锐湛,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强、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3月初3举行婚礼。被告是再婚,其与前妻生育有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夫权思想严重,不准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交往。2013年6月,被告看到原告手机有人发来信息,对原告产生怀疑,曾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为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帮助被告家人做缝布工作,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工钱20000元及返还戒指一枚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是经过了解后才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相敬如宾,恩爱有加,在生活上互相关心,互相支持,双方没有分居,今年9月份原、被告还在一起同居。被告没有存在夫权思想的现象,希望原告给被告机会,今后多与原告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夫妻间的误会,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帮助家人从事缝布工作,但每月被告父母都有支付1000元工钱给原告,因该缝布店是由被告父母共同经营,具体分红被告不清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3月初3举行婚礼。被告属再婚,其与前妻生育有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被告看到原告的手机信息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虽有摩擦,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已建立的家庭,互相谅解,搞好团结,只要双方改正不足之处,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