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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沛良与周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沛良,周德生,裴南平,裴东平,裴润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王沛良,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浪,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雷鸣,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德生,男,194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裴南平,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裴东平,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裴润利,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沛良诉被告周德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沛良委托代理人彭浪、严雷鸣,被告周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裴南平、裴东平、裴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沛良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周德生与裴连江达成口头协议,承租沙河街1栋204房并于同日入住,租金为每月800元,租期为一年,2011年11月21日裴连江去世后,被告周德生一直未支付房租,原告作为裴连江的配偶多次向被告周德生索要房租未果,故诉至法院,且第三人裴南平、裴东平、裴润利系裴连江的子女,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德生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元;2、被告周德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德生答辩称,被告周德生不认识原告王沛良。2012年8月被告周德生看到有房屋出租的广告,,按照租房广告所示与裴连江的女儿裴南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每月均按时交纳了房屋租金。第三人均未到庭,第三人裴南平辩称,沙河街1栋204房是1996年左右房改的时候我父亲裴连江和我母亲唐竹英用他们的工龄共同购买的,我母亲唐卓英于2004年10月因病去世,2005年左右我父亲裴连江就与王沛良结婚,此房一直在出租,之前是出租给一个叫小贺的,2011年8月份起我受我父亲的委托收取房租。后小贺不租房子了,我就于2012年8月将房子出租给周德生,周德生按月将房租交给了我,周德生没有拖欠房租。本案既然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因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主体都不��格。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周德生按第三人裴南平张贴的广告找到裴南平,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裴南平同意将沙河街1栋204房签订出租给周德生居住使用,租期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至2014年8月21日终止。同时约定,裴南平与本合同外第三人所发生争议与周德生无涉,周德生也概不介入。合同签订前,裴南平已向周德生详细告知所涉出租房有关所有权、继承权等现状,因沙河街1栋204房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系裴连江,裴南平提供了2012年4月23日天心区老干局开具的裴连江同志子女证明,载明裴连江生前共有二次婚史,其原配妻子唐竹英于2004年10月7日过世,2005年2月21日与王沛良再婚;裴南平系裴连江与唐竹英之女。后周德生入住该房屋并按月向裴南平交清了房租,王沛良要求周德生支付房租未果,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裴连江同志子女证明》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沙河街1栋204房屋产权所有人裴连江过世后,其女裴南平对外发布公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周德生,2012年8月20日裴南平与被告周德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是实,现被告周德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出租方裴南平缴纳了房租,故被告周德生无需再向原告王沛良交纳房屋租金。至于裴南平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王沛良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沛良可另案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沛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沛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