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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之公司与吕乃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吕乃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呼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赵根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飞,山西省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乃刚,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乃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2)扎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飞,被上诉人吕乃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对申请人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支公司68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英审 判 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