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陈新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陈新民,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民,男。被告李宣禄,男。被告唐倩,女。委托代理人徐刚(系唐倩被告之夫)。被告罗大斌,男。委托代理人罗焰明(系被告罗大斌之子)。被告汪正中,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诉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负责人杨祥文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及被告唐倩的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罗大斌的委托代理人罗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罗大斌自愿为联保小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此,我行向陈新民发放100000元小额贷款。2012年6月17日,陈新民又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陈新民续贷小额贷款100000元,由原来罗大斌担保,并增加了被告汪正中为该笔联保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0日,陈新民再次向我行申请续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我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其提供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为15.66%,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陈新民从2013年9月23日起未履行付��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新民尚欠我行本金99915.85元、利息170.19元。我行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结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陈新民偿还借款本息100086.0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赔偿催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罗大斌辨称:贷款是事实,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汪正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为了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交了由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共同签名捺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该表载明,小组每个成员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次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李宣禄、陈新民、唐倩)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罗大斌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此,原告向被告陈新民发放100000元小额贷款。2012年6月17日,被告陈新民又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新民按照原告的���求“为了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李宣禄、陈新民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陈新民由被告罗大斌、汪正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陈新民提供贷款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新民再次向原告申请续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15.66%;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陈新民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新民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陈新民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陈新民尚欠原告本金99915.85元、罚息170.19元。原告向五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催款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被告陈新民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民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催款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民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99915.85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4日的罚息170.19元;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还本金产生的利息(以99915.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1+50%)的标准计付)。由被告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新民、李宣禄、唐倩、罗大斌、汪正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