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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玉忠与陈根良、贾丹、廖礼富、都江堰市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忠,陈根良,贾丹,廖礼富,都江堰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周玉忠。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良。委托代理人李鸿,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被告贾丹。被告廖礼富。委托代理人贾丹。被告都江堰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四川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大道207号。负责人邱悍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忠与被告陈根良、贾丹、廖礼富、都江堰金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被告陈根良、贾丹、廖礼富、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忠诉称,2013年4月24日7时7分,被告陈根良驾驶川A331**小型轿车由文荟路方向沿光明街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越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右侧原告驾驶的云A078**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贾丹驾驶都江堰市金顺物流所有的川AE3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周玉忠受伤,三车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51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根良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垫付了47129.22元。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贾丹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贾丹是本次事故的无责方,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廖礼富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贾丹是廖礼富雇佣的驾驶员,川AE35**登记车主是金顺物流,但廖礼富是实际车主,因本次事故贾丹是无责方,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金顺物流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当。2、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予以调减。3、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是分为两个车辆碰撞的过程,应当作为两个不同的事故来看待本次事故,因为本次事故责任方是陈根良,交警将两次碰撞作为了一次事故进行处理,实际上应当是三车间两两碰撞发生了两次陈根良全责的事故,而非一次三车事故。故作为贾丹的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基于第一点抗辩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7分,被告陈根良驾驶川A331**小型轿车由文荟路方向沿光明街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越道路中心双实线与右侧原告驾驶的云A078**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贾丹驾驶都江堰市金顺物流所有的川AE3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周玉忠受伤,三车受损。2013年5月3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根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丹、周玉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周玉忠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30日在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3年8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周玉忠所受伤为九级伤残。川A331**丰田轿车的车主为陈根良,川AE35**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车主为金顺物流公司,金顺物流公司为货车经营挂靠公司,被告廖礼富系川AE35**的实际车主,被告贾丹系廖礼富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贾丹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川A331**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川AE35**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陈根良垫付了120000.24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玉忠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根良提交的住院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周玉忠、陈根良、贾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陈根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忠、贾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但未举出书面证据支持起抗辩理由,故该抗辩不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划分为两次两车的责任认定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责任事故书中对事故发生现场的描述,陈根良驾驶的车辆与周玉忠、贾丹驾驶的车辆先后发生碰撞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割离为两个独立的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要对原告的损失按无责方在交强险中赔付限额承担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陈根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丹、廖礼富,原告周玉忠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130000.24元(被告陈根良垫付120000.24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金额,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庭酌定。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130000.24元,酌情确定自费药比例为1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97天(住院时间)=19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40元。(三)、护理费60元/天×97天(住院时间)=582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应为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的意见符合本地客观情况,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5820元。(四)、误工费(30567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365天)×187天(住院及休息天数)=15660.3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4天,认为原告在其《人伤信息确认书》上确定的行业是建筑业,应当按照2012年四川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29629元/年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自认行业为建筑业,误工时间以定残前一日为宜,故本院确实原告的误工费为(29629元/年÷365天)×114天=9253.99元。(五)、伤残赔偿金(含母亲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20%+5367元/年×20年×20%÷2(母亲)+15050元/年×17年×20%÷2(子)=81228元+10734元+25585元=117547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业户籍,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在恢复期满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半年后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根据原告商品房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已经可以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保险要求半年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7547元。(六)、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97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70元。(七)、鉴定费155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被告陈根良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550元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认为请求过高,只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九项费用合计273081.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预付)+伤残项赔偿金额为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的无责方赔付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伤残项赔偿金额为11000元=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部分(130000.24元×(1-15%)-10000元-1000元(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0元医疗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项(139590.99元-110000交强险有责赔付-11000交强险无责赔付)=101440.2元+18590.99元=120031.19元,两项合计并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230031.1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12000元。被告陈根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鉴定费1550元+19500.04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21050.04元。庭审中查明被告陈根良垫付了原告周玉忠的医疗费120000.24元,扣除被告陈根良应当承担的21050.04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陈根良垫付款989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玉忠赔偿款131080.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玉忠赔偿款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根良垫付款98950.2元。四、驳回原告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原告周玉忠负担75元;被告陈根良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