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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黄码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袁俊春,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与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俊春、被告龙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奥公司诉称:龙嘉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4日、10月11日及2012年3月31日与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三份,共计向其公司采购PTFE复合滤料布袋等产品8138051元,合同并就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对账,确认龙嘉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1938843.40元,并签订了还款计划,明确还款时间和金额。其后龙嘉公司又向其公司购买了易青灰针刺呢3200条,产生货款19200元及改口费12600元。龙嘉公司结欠货款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货款1630643.40元未支付,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嘉公司支付货款1630643.4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嘉公司辩称:对其公司尚结欠博奥公司款项1630643.40元无异议,但该金额中有12万元系保证金,并不完全是货款;此外,其中有20357.50元质保金尚未到期,故不应支付;其公司对于博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3月31日,博奥公司与龙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由龙嘉公司向博奥公司购买PTFE复合滤料布袋、PPS滤料布袋、常温拒水滤袋、滤袋等。2012年10月9日,博奥公司与龙嘉公司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0月9日,龙嘉公司尚欠博奥公司款项1938843.40元(其中含保证金12万元)。2012年10月10日,博奥公司与龙嘉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一份,对于付款金额载明:经双方核对查实,截止2012年10月9日,龙嘉公司欠博奥公司货款1938843.40元,其中未到期质保金20357.50元,剩余1918485.90元;对于付款日期载明:该款项自2012年10月下旬开始支付至2013年1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对于支付方式载明:2012年10月底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1月底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2月底支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月底支付418485.9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0月10日签订付款计划后,博奥公司与龙嘉公司又发生往来,共计产生易青灰针刺呢货款12600元及抗结露常温涤纶针刺毡改口费19200元。龙嘉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付款24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付款10万元,尚余1630643.4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付款计划、增值税发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付款计划显示,截至2012年10月10日,龙嘉公司共计结欠博奥公司1938843.40元(其中含保证金12万元及未到期质保金20357.50元),由于博奥公司未有证据提供证明质保金20357.50元已届付款期限,故现该对账单上现付款条件成就的款项为1918485.90元。由于之后双方发生往来又产生货款31800元,龙嘉公司现支付34万元,故现共计1610285.90元龙嘉公司已届付款期限。龙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未付款项产生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1918485.9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1710285.90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1610285.90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1610285.9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其中1918485.9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1710285.90元从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1610285.90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息)。二、驳回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8元,减半收取10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9元,由博奥公司负担190元、龙嘉公司负担14999元。龙嘉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博奥公司垫付,龙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博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