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燚与杨海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燚,杨海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347号原告李燚,居民。被告杨海生,居民。原告李燚与被告杨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燚诉称,2009年8月26日,借款人董书龙向王亮亮借款50000元,由我和被告杨海生担保,后借款人到期未还,我两次偿还52000元及执行费950元共计529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本金26475元及利息1652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海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借款人董书龙向王亮亮借款5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25日偿还,由原告李燚、被告杨海生提供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两年,期内利率为月息2%,逾期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到期后借款人董书龙未按期偿还,王亮亮于2010年10月25日依据(2009)连赣证经内字第6781号债权公证文书在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李燚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交纳标的款30000元,执行费65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李燚给付王亮亮现金22000元,王亮亮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原告李燚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950元。后原告李燚向被告杨海生索款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李燚要求被告杨海生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垫付的26475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债权公证文书、交款票据、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燚、被告杨海生为借款人董书龙担保借款50000元,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原告李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向债权人王亮亮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合计5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其他保证人分担,对没有约定分担比例的,平均分担。庭审中,原告李燚要求被告杨海生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垫付的26475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燚要求被告杨海生向其支付垫付的264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燚26475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海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