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际国、姚晓兰、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张际国,姚晓兰,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杨理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仁军,男,苗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金榜,男,汉族,该行员工。被告张际国,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昭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晓兰,女,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法定代表人邓厚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际国、姚晓兰、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莉,人民陪审员蒋鹏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瞿仁军,被告张际国的委托代理人甘昭健,被告姚晓兰的委托代理人龙献文,被告林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厚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际国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并以其所购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商铺房作为抵押,被告林颖公司对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已有7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8月1日欠贷款本金2434080.01元,利息106225.91元,故诉于法院,请求:一、判决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34080.01元及利息;二、依法确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三、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际国辩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张际国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当时以迎丰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房屋(即“顺天家俱世界”门面)作抵押,由于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抵押房屋的购价款,所以同时由售房人怀化市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又由于所购房屋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被告张际国的前妻姚晓兰同时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均是事实。偿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被告张际国一直遵约还本付息,只是在2011年10月17日与被告姚晓兰协议离婚后,被告张际国失去了一切财产,才形成想还而无法还的境况。被告姚晓兰与被告张际国的离婚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双方约定全部债务由姚晓兰偿还。但即使离婚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际国在收到原告的《贷款催收函》后又想办法代姚晓兰偿还了2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但这笔贷款本息应由姚晓兰一人偿还。因为:一、姚晓兰签署了《共同偿还承诺书》,是该笔贷款本息的二名偿付义务人之一;二、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已归姚晓兰一人,故偿还义务人变为姚晓兰一人;三、该笔贷款的抵押房屋原本是预登记在被告张际国名下,是被告张际国借款和据以偿还的财产保证,但是姚晓兰已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产权,故被告张际国的贷款偿还义务已免除。对于贷款保证人林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法院��定。被告姚晓兰辩称:债务对外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内由夫妻自己决定。现在没有还款是因为张际国和姚晓兰对房屋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林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本案应以协商方式解决。被告林颖公司辩称:这个债务本身是张际国和姚晓兰的债务,欠工商银行的钱是应该还的,张际国和姚晓兰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林颖公司只是担保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张际国和姚晓兰。另外房屋也不是林颖公司的,是张际国和姚晓兰的,如果张际国和姚晓兰将产权还给林颖公司,林颖公司还可以代还部分贷款。贷款前期林颖公司已经还过3万多元,是工商银行直接从林颖公司账户上扣的,银行当时办按揭手续时也收了一笔钱,共计16万多元,是应该还给林颖公司的。在该房产中林颖公司还享有300多万元的债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际国与被告姚晓兰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日被告张际国与被告林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林颖公司开发修建的怀化市迎丰东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商铺,合同约定按揭贷款金额为320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张际国与被告姚晓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并于11月8日作为贷款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商用房贷款320万元,被告林颖公司同日为被告张际国的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年11月25日,被告张际国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张际国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3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迎丰东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贷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6.534%,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第27.3项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姚晓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张际国以其购买的怀化市迎丰东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的房产、土地同时设定抵押,被告姚晓兰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被告林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11月27日被告张际国与原告办理了怀房鹤城押字第209002847号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案。原告工商银行按合同向被告张际国发放了320万元贷款,被告张际国、姚晓兰在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截止2013年8月1日已有7次未能继续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1日,尚欠贷款本金2434080.01元及利息106225.91元经催促未能偿还,原告遂诉于法院,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际国与被告姚晓兰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9日双方自愿到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双方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归姚晓兰所有,该协议经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被告张际国离婚后又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工商银行偿还贷款共计25万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林颖公司代被告张际国、姚晓兰偿还原告贷款37989.08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工��银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际国、姚晓兰身份资料,被告林颖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被告张际国、姚晓兰的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当时为夫妻关系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共同还款的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际国、姚晓兰为购买被告林颖公司开发修建的怀化市迎丰东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商铺向原告工商银行借款并以所购商铺抵押,被告林颖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情况;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320万元的情况;4、怀房鹤城押字第209002847号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的情况;5、还款记录一份,证明三被告截止2013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434080.01元及利息106225.91元未偿还的情况;6、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际国与被告姚晓兰于2011年10月19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均归姚晓兰所有,该协议经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的情况及本案抵押物经调解归被告姚晓兰的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际国离婚后又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情况;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按揭贷款归还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林颖公司代被告张际国、姚晓兰偿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37989.08元的情况;9、庭审笔录一份,双方对本案其他事实均有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际国、林颖���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全面履行。虽然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为被告张际国,但被告姚晓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栏内签字,并承诺共同还款,故被告姚晓兰与被告张际国均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有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际国、姚晓兰现已办理离婚,但两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置未取得原告工商银行的认可,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未偿还的借款仍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按协议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张际国、姚晓兰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能继续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工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张际国、姚晓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34080.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宣布立即到期的贷款,被告应及时还清,不再适用贷款未到期时约定的“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其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534%计算。被告张际国、姚晓兰提供了购买的怀化市迎丰东路155号提香庄园35栋111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怀房鹤城押字第209002847号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并未单独签订抵押合同,对于抵押的相关约定存在于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部分,该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抵押条款的约定成立的抵押合同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颖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际国、姚晓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工商银行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颖公司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际国、姚晓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2434080.0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日尚欠利息106225.9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53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被告张际国、姚晓兰、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条款成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7122元,由被告张际国、姚晓兰、怀化林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艳君审 判 员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