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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文才、李菊艳、龙发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潘信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179号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东六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本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信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九五公司)诉被告潘信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昺阳担任记录。原告恒天九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天九五公司诉称,被告潘信成因向原告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于2011年4月1日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贷款510000元并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利率为月息6.4‰。被告潘信成出具《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承诺自愿承担合同价款的20%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潘信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至今被告潘信成尚有本息513783元未清偿。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信成立即向原告清偿垫付的借款本息5137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14797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信成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潘信成购买设备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潘信成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的事实以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拟证明被告潘信成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关系的存在,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现债权金额的20%;4、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潘信成自愿将所有的TZB32-800长螺旋钻机1台抵押给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汇丰支行;5、抵押登记证书及公证书,拟证明TZB32-800长螺旋钻机抵押权的成立;6、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已经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一事;7、EMS快递单,拟证明已向被告潘信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潘信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恒天九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信成为从湖南天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改为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处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于2011年4月1日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申请贷款51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信成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5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1日,利率为月息6.4‰;同时被告潘信成声明,如被告潘信成未按约偿付借款,自愿承担所购设备合同价款20%作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依约向被告潘信成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截至2013年4月27日,被告潘信成尚有本金450437.74元未清偿,且利息仅清算到了2011年4月26日止。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天九五公司,并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潘信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信成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信成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潘信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恒天九五公司并已告知被告潘信成,原告因此获得该项债权以及相应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信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信成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自愿承担合同价款的20%作为借款方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费用的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按借款合同未偿还本金的10%计算,计45043.77元(450437.74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潘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437.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6.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潘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5043.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6元,由潘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凌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