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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银满与浙江��鹄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满,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485号原告:王银满。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竞翔。委托代理人:李侃。原告王银满诉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竞翔的委托代理人李侃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满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公司的装配车间、办公楼、精工车间、喷塑车间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森旺公司工程中外墙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承包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完成。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的工程款599265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599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2月14日,在安��县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已将原告承包的油漆工程的工资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系被告与森旺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证明森旺公司将其办公楼、装配车间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建森旺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内外墙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就该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三、核算书一份,系被告森旺公司工地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朱某于2013年2月3日出具,证明原告按双方约定完成所承包油漆工程的工程量。证据四、森旺工地补做工程证明单,系被告森旺公司工地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朱某于2013年2月3日出具,证明在原告承包施工时所增补的一些工程及增补工程的价格等事实。证据五、原告所承包的森旺工地油漆施工工程款的计算清单,证明下列事实:按照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以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含增补工程与价格)进行核算,原告所承包油漆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是100926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生活费以及相关的人员工资4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承包工程款为599265元。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安吉分公司支付承建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进一步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的经理莫则伟所签的协议书真实有效;2、原告在承包期间下属两个班组,一个是宋铜林班组、一个是杨永俊班组,后杨永俊因故逃离了工地,由韩大旺接手,通过安吉县天子湖镇政府调解,被告是支付了宋铜林班组184000元工资,支付���大旺班组219040元工资,共计403040元。证据七、被告承建的森旺公司办公楼及装配车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竣工初验会议签到表,证明下列事实:该会议纪要由施工单位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盖章,而莫则伟则是代表被告出席该会议,因被告承建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是莫则伟全程参与的,莫则伟实际上就是被告承建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只能证明被告与森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无关联。对原告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盖章,被告对该协议不知情,不清楚该证据中甲方签名是否我公司人员所签。对原告证据三、四,系由朱某出具的清单,对其真实性有���议,被告不清楚朱某是何人,该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未出庭作证。对原告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对于其中原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确实代为支付原告下属二个油漆班组的民工工资共计403040元,再加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油漆工资2万元,总共是支付了油漆工资423040元。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莫则伟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上签名是属于参会人员签名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宋铜林班组工资发放清单及付款凭证(总共16人),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发放工资184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韩大旺班组工资发放清单及付款凭证(总共19人),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发放工资21904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王本献代领工资款13510元的事实。证据四、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全部油漆班组的工资发放完毕的事实。证据五、领款凭证,证明原告本人已领取油漆工资款2万元。证据六、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莫则伟个人领取了2万元,该款系被告交给莫则伟,后由莫则伟支付了原告2万元。由于该工程是由莫则伟进行现场管理的,所以款项都是由莫则伟代付给原告的,该收条在莫则伟手中,下周一提供法庭。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被告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款项已包含在原告制作清单中所自认的41万元工资款和生活费里。对被告证据二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原告不认识该证据清单中人员,被告代为支付该笔油漆班组工资款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对被告证据三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在春节前催讨原告油漆工程款期间,一直是原告与被告以及森旺公司在交涉,不存在找不到原告的问题,被告所支付的民工工资,如果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不予认可的。且该证据表明被告对莫则伟的身份是认可的,莫则伟系被告该项目经理,其应当是得到被告授权发放承建工程工资款的。对被告证据五是认可的,该款已包括在原告自认的41万元工资款和生活费里。对被告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莫则伟个人没有付给原告2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高房村新园自然村21号,公民身份号码:××)作如下陈述: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办公楼的承建单位是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在承建该工程项目期间实际总负责人是莫则伟,我是莫则伟聘请的施工员,是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间在被告的工地工作,被告公司是知道的,我的工资是莫则伟发放的,被告公司在森旺工地里还有安全员叫王工,工程质量检验员叫陈工,另外还有个材料员是余杭人叫阿伟的,该工程是莫则伟接来,他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所有原材料购买、工程的进度是他负全部责的,原材料款项的支付也是他支付的。莫则伟是将森旺工地的办公楼等油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莫则伟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笔迹。在原告承包油漆工程期间,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经过我核对过的,在森旺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补做工程是我请示过莫则伟同意后,由原告进行施工的。我出具的施工工程量证明,是按现场测量和图纸出具的。我也认得被告安吉分公司经理孙锡栋的,孙锡栋有时候也到工地上去看看工程的进度。对此,被告庭审中作如下陈述:被告派驻在森旺工地上的安全员叫王珏、质量员叫陈明法,该工地上的材料员是莫则伟自己从余杭带来一个叫阿伟的人,被告公司没有派出施工员,施工员是由莫则伟自己聘请的,材料员和施工员的工资是由莫则伟支付的,安全员、质量员的工资是被告公司支付的。经审查,本院对本院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本院结合被告证据一中原告签署“帐目属实”的意见以及被告证据一中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森旺工地负责人莫则伟已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二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三结合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朱某所作的陈述和被告法庭上陈述的相关内容,本院因此认定下列事实:作为被告森旺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莫则伟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自行聘请了施工员朱某和材料员阿伟,并由其支付该二人的工资;而该森旺工地上的安全员、质量员则是由被告公司派出,该二人的工资则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朱某作为被告森旺工程项目负责人莫则伟所任命的负责森旺工地的施工员,其核定原告所承包总工程量的行为应是履行其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因此,对原告证据三中除森旺工程办公楼内墙乳胶漆外其余所核定的原告施工量予以认定,由于本院在诉讼中曾召集双方到现场查看过森旺工地办公楼内墙乳胶漆的施工情况,双方对森旺工程办公楼内墙乳胶漆的施工面积和单价均争执不一,因此,对此部分本院暂不予以认定、处理,待原告另行处理。对原告证据四,因其中确认是内容是增加工程单价,该行为非作为施工员的朱某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朱某此行为已得到被告森旺工程项目负责人莫则伟的授权,因此,对原告证据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五、系原告承包森旺工地油漆工程款的计算清单,结合原告证据二、三、四中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中按照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价格以及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的工程款731021元予以认定,对其中增补工程即森旺工地办公楼内墙乳胶漆的施工量及单价和增加单价部分,因双方争议较大,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证据六,被告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总共支付了油漆工资423040元。同时,因该银行明细帐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在2013年1月间代为支付原告下属二个班组民工工资的资金情况,结合证人朱某关于“该工程是莫则伟接来,他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所有原材料购买、工程的进度是他负全部责的,原材料款项的支付也是他支付的”陈述,以及被告陈述莫则伟自行聘请森旺工程项目的施工员和材料员并支付工资、莫则伟与被告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关系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森旺公司工程转包给莫则伟施工,除被告公司该银行明细帐外,被告方其余用于代为支付原告民工工资的资金应是莫则伟个人自筹资金支付的。对原告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原告证据二、原告证据六、原告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的陈述等相关事实,本院进一步认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森旺公司工程转包给莫则伟施工,莫则伟是被告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被告证据二,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代为支付韩大旺班组民工工资为219040元。对被告证���三,因被告已确认共支付油漆工程的工资为423040元,故对此本院暂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四,结合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支付油漆工程的工资为423040元,即已付清油漆班组的民工工资,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六,被告陈述莫则伟个人另支付原告2万元款项,虽然与原告证据六中认定的相关事实(除该银行明细帐外,其余用于代为支付民工工资的资金应是被告森旺工地项目负责人莫则伟个人自筹资金支付的)有点吻合,但被告一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森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公司的装配车间、办公楼、精工车间、喷塑车间工程等工程。后被告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建筑工程转包给莫则伟施工,莫则伟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森旺公司工���中办公楼、车间内外墙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就原告承包油漆工程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2月3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后,原告与被告施工员朱某对原告完成承包协议中所约定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依据双方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该确认部分的工程款为731021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423040元(含代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等),余款307981元未予支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森旺公司工程转包给莫则伟施工,莫则伟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本案中,莫则伟系涉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是涉案建筑工程中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实际承包人莫则伟与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均系个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有权要求转包人被告和实际承包人莫则伟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增补工程即森旺工地办公楼内墙乳胶漆的施工量及单价和增加单价部分,因双方争议较大,有待于原告进一步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王银满油漆工程款3079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3570元,合计8470元,由被告浙江鸿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