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杜艳云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杜艳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鹏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振兴东路六甲路段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刘邵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云,女,汉族,1977年10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鹏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3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被上诉人东莞市天冠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冠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两公司均未登记)之间发生交易往来,双方在报价单中明确约定货款含17%的营业税,被上诉人在无法按照约定提供税票的情况下向法院主张全部货款,从而使上诉人无法依据该税票向商务机构抵税,致上诉人遭受损失20000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到货款的同时给付票据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以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而驳回错误。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从而导致被上诉人因不开具税票而受益。本案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答辩人与鹏宇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己经由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东三法民二初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现鹏宇公司再次提出起诉要求答辩人向鹏宇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仍然是基于鹏宇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己经被司法处理的基础法律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依法驳回鹏宇公司的上诉请其次,鹏宇公司本次起诉和上诉的诉讼请求皆为要求答辩人承担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鹏宇公司的本次起诉和上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鹏宇公司鹏宇公司鹏宇公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