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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凤玲、汪文梅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玲,汪文梅,王希霞,杨小琴,胡剑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李凤玲。原告汪文梅。原告王希霞。原告杨小琴。原告胡剑英。诉讼代表人李凤玲、胡剑英,身份住址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铁华。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党其。委托代理人周舟。委托代理人林宇。原告李凤玲等五人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凤玲、胡剑英,原告王希霞、杨小琴、汪文梅,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华、李万生,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舟、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针对李凤玲等65人联名于2013年6月26日向信访部门反映的要求进行身份认定解决养老保险的信访事项,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信访复字西信要(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信访事项处理,且已载明信访复查处理途径。因此,李凤玲等65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李凤玲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李凤玲等五人诉称:1、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案件,不属于信访案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迁人员特殊问题要求给市信访办授权的报告”,市负责领导已经签字同意该报告内容,把确认“58城迁人员”身份的确认权限授权给杭州市信访局,也就是说,市信访局是确认原告“58城迁”随迁子女(农业户籍人员)身份的确认审批机构,并非以信访途径对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十)、(十一)项的规定,原告申请市(区)信访局审批原告为“58城迁”随迁子女(农业户籍人员)身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而市(区)信访机关不予确认,又一层层把确认权限非法推卸到基层镇政府、市(区)政府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所以被告应依法受理此案,被告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决定。2、中共杭州市双浦镇委员会、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确认原告“58城迁”随迁子女(农业户籍人员)身份的法定资格和权限。3、原告要求市(区)信访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授权来确认原告“58城迁”随迁子女(农业户籍人员)身份,这是由政府给信访局特别授权范围内行使的特殊行政行为,并非信访接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确认原告“58城迁”随迁子女(农业户籍人员)身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被告不予受理后提起行政诉讼。2、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迁人员特殊问题要求给市信访办授权的报告,证明该报告已经得到市领导的当时的审批同意,信访部门有权按照此报告给原告确认58城迁的身份。3、《关于省出台(2011)221号、222号、223号文件信访人关心的几个问题解释》,证明政府对于原告群体的58城迁人员确认工龄的时间的规定,从而证实原告是58城迁随迁子女。4、信访复字西信要(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不予确认58城迁原告对此不服。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西湖区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的理由。6、原告等五人“58城迁”随迁子女困难补助审批表等材料,证明原告等人在2001年就已经被西湖区信访局确认为58城迁随迁子女人员,并得到了困难补助审批,原告是58城迁随迁子女人员。7、《关于调整“五八城迁”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58城迁的待遇。8、杭信(2012)7号《关于“五八城迁”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通知》,证明政府按照第7号文件精神给原告已经办理了医保,原告按照58城迁的待遇已经享受了医保待遇。9、杭人社发(2011)305号文件,证明原告应该按照此文件进入社保。10、5份文件,证明市政府按照这些文件已经给原告按照58城迁人员享受待遇,有些问题也按照58城迁人员给予解决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2013年9月2日,被告收到李凤玲等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次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李凤玲等。2、李凤玲等以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信访复字西信要(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要求西湖区信访局依法确认李凤玲等65人的“五八城迁”随迁子女人员身份。经审查,针对李凤玲等65人联名于2013年6月26日向信访部门反映的要求进行身份认定解决养老保险的信访事项,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信访复字西信要(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信访事项处理,且已载明信访复查处理途径。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3、6-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6-10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申请复议的对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申请复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杭州市双浦镇人民政府向汪文梅等65人作出信访复字西信要(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告知可在收到此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汪文梅等65人不服,于2013年8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要求西湖区信访局确认其“58城迁”随迁子女人员的身份。2013年9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8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李凤玲等65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凤玲等五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另查明,李凤玲等五人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亦在规定期限内向西湖区信访局提出复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李凤玲等人要求解决“58城迁”随迁子女身份确认及相关待遇问题,向西湖区信访局提出申请,西湖区信访局将其申请转到了双浦镇人民政府,双浦镇人民政府遂作出信访复字西信要(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答复,并不构成行政复议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决定驳回李凤玲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李凤玲等五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玲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凤玲等五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刘晓辉审 判 员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