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斌斌与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斌,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黄斌斌。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路建国北路东北侧嘉兴市人力资源中心市场*楼。法定代表人:邹亦军。委托代理人:陈建峰,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南路***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爱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舜星,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斌斌与被告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斌起诉称:原告是被告太保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职工,从事内勤岗位,每月工资3675元。2003年1月2日经该太保公司领导董一飞副总面试进入太保本级督导区正式上班,职务为内勤。2008年1月15日原告接到董一飞副总的电话,到公司面谈后直接调到嘉善督导区报到上班。2010年6月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新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太保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及岗位均未变动。2013年5月7日被告太保公司告知原告公司由于经营上的原因需要裁员,要求原告自己写辞职报告,被告太保公司一次性补偿25000元,原告拒绝。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受到被告新世纪公司寄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2013年5月15日原告手术住院,并一直遵医嘱病假至今。原告认为,两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年休假等也应依法予以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850元(工作期限为2003年1月至2013年6月,按每月工资3675元计算11年);2、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的年休假补偿金10140元(年休假共20日,按每日507元计算);3、被告太保公司补缴原告2003年1月至2004年7月的社保22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49031元及加付赔偿金49031元(共计1092小时);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年休假补偿金3549元(年休假共7日,每日507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在职期间的年终奖4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的工资及福利4975元;8、两被告对上述请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善劳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依法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2、录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太保公司处工作。3、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应被告太保公司要求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终止,原告从事的岗位仍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没有变动。4、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收到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5、计划书打印金额交接明细1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进行的交接事项,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仍在被告太保公司处工作。6、2012年工资查询单网页打印件13页,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情况。7、请假单复印件1份、病人住院许可证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需要病假,并向被告太保公司请假。8、客户联谊会签到单复印件一组共16页,证明原告应被告太保公司要求加班的情况。被告新世纪公司、太保公司均答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称于2003年1月份进入太保公司以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均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按最后一个合同期限计算。对原告要求年休假补偿金的问题,2003年1月到2004年7月间,因原告还不是太保公司员工,该部分请求没有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是从2008年1月份才开始实施的,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加班费,2004年7月之前原告还不是太保公司员工,而2004年7月之后的加班时间需要原告举证,同时也需要被告方依程序批准。对原告要求的2013年年休假补偿金,被告即使支付也要根据规定操作。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年终奖,根据太保公司文件制度,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年不予支付年终奖,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依据。对原告请求的6月份工资福利,因原告5月份已经离开,所以也没有依据。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职人员工作物品交接表1份,顾文艳、顾学新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太保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了离职交接。2、2012年员工考核表、2012年工作总结、被告太保公司(2008)55号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太保公司是根据原告工作以及实际情况,通过多层民主考核评定原告不称职后才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3、被告太保公司(2008)56号文件1份,被告太保公司内勤每月工作量月控表10份,顾文艳、顾学新共同出具的关于内勤黄斌斌加班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加班的审批手续以及原告在秀洲督导区和嘉善督导区工作时没有加班过。4、被告太保公司(2013)26号文件1份,证明该文件第8条第2项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发放当年年终奖。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以及裁决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7的证明内容也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资查询单中手写的部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除手写部分之外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均系复印件且均无二被告的签章,故不予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作总结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2中的员工考核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间没有关联,对考核结果也并不知情,太保公司55号文件也从未看到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交接单、(2008)55号文件、(2008)56号文件,(2013)26号文件以及内勤每月工作量月控表等均系太保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而二份情况说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与太保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2年工作总结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斌斌于2003年1月进入被告太保公司工作。后经被告太保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劳务派遣员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被告太保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后,均在被告太保公司内勤岗位工作。2013年6月14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快递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新世纪公司提出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0日提前解除,但并未告知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嘉兴市某医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至30日在上海市金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就计划书打印金额进行了交接。本案劳动争议已由原告向嘉善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并作出善劳仲案字(2013)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被告新世纪公司支付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38587.50元(10.5个月×3675元/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51.72元,共计39939.22元,并由本案被告太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诉至法院,本案劳动争议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7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经被告太保公司安排,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太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在此之前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太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太保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即被告太保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3675元/月=9187.5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的时间应为原告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的时间即2013年6月15日,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金为:3.5个月×3675元/月×2=25725元。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天×3675元/月÷21.75天×2=675.86元。关于年休假补偿金以及社保费用等产生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至2007年的年休假补偿金以及为原告补缴2003年1月到2004年7月的社保费用的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应当由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就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6月15日经被告新世纪公司违法解除,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3675元。该诉争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故原告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斌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725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75.86元、2013年6月份工资3675元,共计300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斌斌经济补偿金91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嘉兴新世纪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