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8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阀门厂诉李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李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694号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南下庄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从超,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元金,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胶南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以下简称黄岛阀门厂)与被告李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岛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元金、被告李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岛阀门厂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24日注册并营业,属村办集体企业。被告进入阀门厂工作,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由于历史形成且沿用的自然惯例,双方无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因原告的营业场所用地被政府部门征用进行旧村改造而被责令关停,企业提前解散,职工各自回家。2012年春天,原告组织职工复工未成。同年12月11日,原告的资产一次性处理完毕,企业彻底倒闭。原告认为上述事实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职工之间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仲裁申请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不服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574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学辩称,2011年12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2012年12月21日,原告的开办单位将企业的资产竞拍。从此时起,被告才知道原告将财产处分,被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注册成立于1989年5月24日,系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南下庄社区的集体企业。被告李学等46人陆续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均未与李学等46名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南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南下庄阀门厂资产处置于2012年12月11日举行的,采用投暗竞拍方式,李本聪以800000元竞得此标,当时具体情况有社区的会议记录”。2013年9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兹证明南下庄社区黄岛阀门厂于2011年12月23日停产停工,没有安排工人再就业。工人一直待岗”。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学提交了《说明》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李学因与被告黄岛阀门厂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李学为申请人,原告黄岛阀门厂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李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黄岛阀门厂支付申请人李学1997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2013年10月8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3)第574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阀门厂自2011年12月23日停产后安排申请人待岗,未向其支付待岗工资为由,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32元。原告黄岛阀门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被告李学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115.58元;2012年度青岛市职工最低工资为12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自2011年12月23日停产后安排被告李学待岗,未向其支付待岗工资,现被告要求支付待岗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予以驳回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已丧失诉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学20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23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市黄岛阀门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韩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