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晓琴与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琴,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程晓琴,个体工商户,(茅箭区武当路创瑞成钢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方块村。法定代表人陈嘉。原告程晓琴诉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琴诉称,2011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处采购钢材。2012年7月20日,经对账被告欠我货款18278元。我后来又陆续供货,11月21日在被告要求下,我开具发票一张交给被告,但货款一直未付。截止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我货款23985元,现我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3985元。原告程晓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程晓琴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入库单、原告的送货单、销货计数单、收条一张、胡瑞敏证明、发票、被告的入库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双方的买卖关系、送货收货的事实及欠款事实。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原告程晓琴先后多次向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钢管,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累计欠原告程晓琴货款43985元,后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仅偿还货款20000元,剩余23985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程晓琴提供的入库单、送货单、销货计数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程晓琴23985元货款,欠款事实真实且债务合法有效,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该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晓琴支付货款23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十堰军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