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予卿,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梁予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肖某致电给被告人周某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携带毒品来到双方约定的地点罗湖区仙之湖酒店V666房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小包毒品及在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手机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没有前科;3、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