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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颍民一初字第0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飞与孙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107号原告:周飞,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友柱,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友柱偿还欠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孙友柱辩称:欠原告15000元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未付欠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一组十六张,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质量问题。经开庭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日30日,被告孙友柱购买原告房屋一套,欠原告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后来被告又偿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1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友柱及时付清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友柱欠原告购房款15000元属实,有被告孙友柱为原告周飞出具的欠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孙友柱辩称,购买原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所有拒付欠款,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房屋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仅凭被告提供照片一组十六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飞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先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家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