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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乙),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友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结婚,2000年9月4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婚后,被告喜欢喝酒、打牌、交朋友,原告经常劝阻无效,而且变本加厉,被告只要醉酒便回家殴打原告。经被告父母、哥哥、嫂子及原告家人劝阻,被告也在家人面前作出保证不再打人的承诺,但被告事后仍然屡教不改,挣到钱就花天酒地、吃喝嫖赌,且被告性格越来越凶暴,在工作上遇到不顺心的事便回家拿原告出气,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猜忌、怀疑、不信任,每次回家便翻看原告的手机、提包,总说一些不存在的事实。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且被告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五0七”厂(面积40平方米)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小孩蒋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4日,生育一女蒋某乙。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经常遭被告辱骂、殴打为由,使身体和心理受到很大的伤害。2013年,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智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