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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韦德美与王士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美,王士齐,韦俐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韦德美。委托代理人朱桂前。委托代理人乔荣荣。被告王士齐。委托代理人张云生。委托代理人罗时伟。第三人韦俐俐。原告韦德美与被告王士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邵爱静、人民陪审员惠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7月31日、11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美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前、乔荣荣,被告王士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张云生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韦德美的委托代理人乔荣荣、被告王士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生、第三人韦俐俐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前、乔荣荣及被告王士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生、第三人韦俐俐于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美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王士齐通过第三人韦俐俐向原告借款7万元,由王士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于2009年、2010年进行借据更换,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王士齐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1.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2010年11月22日借条、(2011)河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裁定书、(2011)淮小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2012)淮中民终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书、清河法院庭审笔录及王士齐庭审举证帐页各一份。被告王士齐辩称,其与韦俐俐的丈夫马军系亲戚关系。自2005年开始,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多次通过韦俐俐夫妇借款融资,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以往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标准按年支付,如本金未还,则更新借条。其并未与韦德美发生过借款关系,原告起诉的借条借款人名字“王士齐”系其本人所签,但签名之外的其他字迹均由韦俐俐所写,且该借条系由韦俐俐用2009年11月22日假借条骗取的,2009年11月22日假借条上“王士齐”的签名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王士齐本人书写,也并非其妻子江春霞代签。另其帐本上记载韦德美的借款7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已经还清。此外,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部分应按年息一分二来计算。被告王士齐为证明其抗辩,举证2009年11月22日借条、鉴定报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2)心测字第13号多道心里生理测试报告书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第三人韦俐俐陈述,被告王士齐与其丈夫马军系亲戚关系,一直通过其向外融资借款,由其书写借条内容,借款人王士齐签名确认,该笔7万元系2008年11月22日王士齐通过其向韦德美所借,分别于2009年、2010年更换条据,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齐向原告韦德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韦德美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壹分贰厘,按年计算,借款人:王士齐,2010年11月22日”。该借条由第三人韦俐俐书写,由王士齐本人签名确认,后原告持该条据索款,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士齐多次通过第三人韦俐俐对外融资借款。被告王士齐在2008年账本上记载“韦德美,马军,7万元,2008年12月1日,壹分伍,22600元,11.25”。另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0年11月22日借条系由韦俐俐手中的一张原有的2009年11月22日借条换取而来,2010年更换该条据时,王士齐向韦俐俐交付了8400利息(月息1分),后王士齐以其持有的2009年11月22日借条上“王士齐”签字非本人所签、韦俐俐以假的2009年借条骗取其重新出具2010年11月22日的借条为由,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韦俐俐返还不当得利,但王士齐又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也依法准予。之后,王士齐于2011年9月2日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淮安市淮阴区法院起诉要求韦德美、韦俐俐返还不当得利,该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士齐的诉讼请求,王士齐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王士齐又于2012年11月19日撤回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要求对王士齐举证的2009年11月22日借条中“王士齐”是否为王士齐本人和韦俐俐书写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宁金司(2013)文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倾向认为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上“王士齐”字迹与王士齐书写的样本字迹系一人所写;2、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上“王士齐”字迹与韦俐俐书写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3、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上“王士齐”字迹与该借条上的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后被告又申请对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及“王士齐”与借条中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及是否为同一墨水书写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以无法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举证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7万元借款关系?如果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主要证据是2010年11月22日的借条和被告王士齐的账本,借条上明确写明了被告借到原告7万元,账本上也清楚记载了向韦德美借款7万元,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既然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就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举证。但被告虽然声称2010年11月22日的借条系原告用2009年11月22日的假借条骗取,但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2009年11月22日的借条上“王士齐”倾向于系王士齐本人书写,并非韦俐俐书写,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用假借条骗取真借条的说法不能成立,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7万元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7万元借款关系,被告方并未向原告方偿还该7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韦德美与被告王士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韦德美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申请鉴定费用1366元、被告申请鉴定费用2686元,合计61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柏 玲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一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