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志忠与广州市骏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忠,广州市骏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志忠。被告广州市骏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44号C558房。负责人林仰升。原告李志忠诉被告广州市骏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忠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在顺德大良嘉信城市广场招商中心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嘉信商场客户租赁意向条款审批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000元作为B106铺的订金,当时被告出具一张3000元的收据,称另外10000元的收据等到签订正式合同时再开具,但3月份,被告电话告知原告租赁条款有变更,原告不同意条款变更的内容,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的订金,但被告至今不愿意退回,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订金13000元、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骏蓝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意向条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约。3.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收据上虽然写着3000元,但原告实际上已经支付给被告13000元,被告称10000元后补收据,但一直没有补。4.手机信息内容及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载于原告手机),证明原告实际上向被告支付了130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调查,该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提供嘉信市场广场一期商铺租赁委托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首层平面图一份。原告认为现在嘉信公司提供的图纸与骏蓝公司的图纸不一致,确认嘉信公司是委托给骏蓝公司招商。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骏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表的情况,被告确认收到原告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8日,骏蓝公司与李志忠签订《嘉信商场客户租赁意向条款审批表》,约定李志忠向租赁嘉信城市广场B106铺经营商铺“万丰国际珠宝”,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初步约定,并注明“若以上条件发生变化,万丰国际珠宝有权选择不经营,退还所交的全部定金”。同日,骏蓝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李志忠意向金3000元。之后由于合同条款发生变更,李志忠不愿意继续租赁,要求退回已交的款项无果,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嘉信公司出售案涉商铺后,商铺所有权人委托嘉信公司代为出租管理,嘉信公司委托骏蓝公司进行招商代理工作,相关的租赁订金由骏蓝公司自行收取。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嘉信商场客户租赁意向条款审批表》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如合同条款有变更,原告可选择不经营并退还所交的定金,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变更了合同条款后,原告要求不再经营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回其已支付的款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解除。但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支付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3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需退回3000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超出本院确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第、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骏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志忠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忠负担185元,由被告广州市骏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代理审判员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欧阳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勉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