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730号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梅,公司员工。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正荣。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订购皮带,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结欠货款25720.48元,其中20359.2元已开具发票,5361.28元尚未开具发票。经催讨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5720.48元。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20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用皮带,金额共计25720.48元,货款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20359.2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有5361.28元货款尚未开票。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为20359.2元,被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送货快递凭证、快递查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720.4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汉唐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7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元,由被告库特勒自动化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