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付荣、吴海波等与邱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邱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陈付荣,女,生于1947年5月2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系死者吴书运之妻)。原告吴海波,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系死者吴书运之子)。原告吴少敏,女,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系死者吴书运之长女)。原告吴少妮,女,生于1976年4月13日,汉族,居民,湖北省谷城县人。(系死者吴书运之次女)。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明,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湖北省枣阳市人。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653464。法定代表人于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才,该公司武汉物流中心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负责人韩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与被告邱明、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冬波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敏及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邱明、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诉称,2013年9月28日21时10分,被告邱明驾驶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鄂A×××××挂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十堰市至武汉市,行至316国道1512KM+500M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吴书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书运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第(2013)第1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书运无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鄂A×××××挂重型牵引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当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吴书运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4932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赔偿。二、由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明辩称,对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50000元,原告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方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予以核实。3、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邱明系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9月28日21时10分,被告邱明驾驶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半挂牵引汽车牵挂车牌号为鄂A×××××的半挂运输车,由十堰市向武汉市方向行驶,行至316国1512KM+500M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吴书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吴书运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谷公交认字第(2013)第11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吴书运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向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已被原告方领取。另查,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2月18日为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鄂A×××××半挂牵引汽车和鄂A×××××的半挂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二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有效期均从2013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各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有效期同上述交强险。被告邱明于2004年12月2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限10年。又查,死者吴书运,男,生于1943年5月25日,汉族,谷城县人,于2013年9月28日发生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后死亡,殁年70岁。吴书运户籍所在地在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居委会,但在该社区没有住房和土地。吴书运于1971年进谷城县建陶厂工作,于1976年被招为亦工亦农合同工,1998年从该厂离职回家。于1987年随妻子陈付荣迁入谷城县环达机械有限公司居住至今。从2007年3月至发生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前在谷城县刘家沟页岩砖厂工作。再查,吴书运受害后,原告吴海波于2013年9月29日携家人从深圳市宝安区回家办理吴书运的丧葬事宜。原告吴海波在深圳市宝安区裕安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提交的死者吴书运工作、工资等证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死者吴书运在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邱明驾驶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支配利益,是本案的承担责任的直接适格主体,并且按照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鄂A×××××半挂牵引汽车和鄂A×××××的半挂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在本案诉争的死者吴书运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依据该公司与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对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诉请的因死者吴书运发生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84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吴海波的按照深圳市2013年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1931.8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48821.3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诉称的财产损失500元,因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诉请的因死者吴书运发生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2488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额288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二、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返还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陈付荣、吴海波、吴少敏、吴少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冬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