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支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农民。原告支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及其代理人井秀畅、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因脾性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12年7月24日被告将我打出家门,从此分居。2012年10月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与原告经过深入了解后结婚,共同生活长达十三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和好,我给其汇款5000元。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支某与被告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生长女牛玲双,2007年5月9日生次女牛玲,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托人多次说合,原告表示同意和好,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给原告汇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曲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牛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说合,原告表示同意和好,被告给原告汇款5000元,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支某与被告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德祥审 判 员 庞增刚人民陪审员 魏苗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永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