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郑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郑仁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庄晓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该行零售部总经理助理。被告郑仁琴。委托代理人尹思勤,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郑仁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素萍、胡光,被告郑仁琴的委托代理人尹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仁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郑仁琴向原告借款261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郑仁琴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郑仁琴发放贷款261万元。因被告郑仁琴未按约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立即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6559.95元、利息93413.89元、罚息8789.61元及复息4030.29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原告提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佐证其诉称意见。被告郑仁琴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182万余元;被告已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又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扩大了被告的损失,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条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6条)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还款的原因是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罚息、复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仁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郑仁琴向原告借款261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23日,年利率5.94%,被告郑仁琴将其购买的房产(金湖湾墅园B137-101)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间从借款开始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同时约定,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合同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清偿该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2009年9月23日,原告将借款261万元发放给被告郑仁琴。另查明:被告郑仁琴已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郑仁琴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956559.95元、利息93413.89元、罚息8789.61元及复息4030.29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889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逾期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己累计六次以上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及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38890元律师费诉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同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扬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限制被告权利的条款,因此相关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之意见,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并不必然属于无效条款,只有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才能够认定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6条系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该条款并未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或排除被告的权利,也没有给被告强加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并不属于无效条款的情形,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罚息、复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复息的条件和标准,上述利息的计息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标准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的,上述计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依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复息、罚息。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罚息、复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显然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郑仁琴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被告郑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1956559.95元、利息93413.89元、罚息8789.61元及复息4030.29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三、被告郑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服务费损失38890元;四、被告郑仁琴如未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位于扬州市金湖湾墅园B137-101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24元,由被告郑仁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郑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2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戴 燕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