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曾思清与马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清,马立强,崔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26号原告曾思清,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娜、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立强,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志国,男,194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思清与被告马立强、崔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兆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清的委托代理人耿娜、被告崔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思清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马立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立强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崔志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立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23.29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1年12月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马立强立即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502126.29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马立强赔偿原告曾思清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崔志国对被告马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立强未作答辩。被告崔志国辩称,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而在债务到期后,原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向被告马立强催讨,亦未向被告崔志国催讨,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崔志国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曾思清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马立强以及作为丙方(担保人)的被告崔志国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户名为马立富,账号为6227001852700XXXXXX的建行卡上;借款逾期未还,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甲乙双方延长借款期限的,丙方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限直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乙方若未按期还款给甲方,甲方可向厦门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将500000元出借给被告马立强,被告崔志国提供担保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强归还借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崔志国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问题。《借款协议》中“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对乙方向甲方之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延长借款期限的,丙方同意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限直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约定系双方关于担保期间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崔志国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被告崔志国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志国关于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思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马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思清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崔志国应对被告马立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50元,由原告曾思清负担106.50元,被告马立强、崔志国负担54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兆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