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敬强,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军。被告王宏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开庭审理,依法由审判长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王宏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王宏强用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约定利率9.1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66611.25元。被告王宏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宏强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被告王宏强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被告王宏强的签名。3、关于王宏强房产价格协议书。证明经协商抵押的房产价值为195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宏强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地价评估委托书、土地估价报告。证明设定抵押的土地价值32313元。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担保意向书。证明被告王宏强自愿以土地、房屋向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其妻子李秀英签字并捺印。7、王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宏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宏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王宏强,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13‰,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息,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以被告王宏强的位于馆陶镇魏征路南段东侧的房屋及其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该宗房屋的协议价格195000元,土地的评估价格为32313元。贷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宏强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66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宏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宏强自愿以位于馆陶镇魏征路南段东侧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216611.25元及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4.6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宏强抵押的房屋[房权证馆字第21**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2005)22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被告王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