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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娟、刘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娟,刘某,刘东普,尚仙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劲松。委托代理人:胡灵飞。被告:刘国娟。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国娟,系刘某的母亲。被告:刘东普。被告:尚仙果。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周伟义。原告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国娟、刘某、刘东普、尚仙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22日,四被告作为工亡职工刘进军的近亲属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相关费用,该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四被告已经自认刘进军与原告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按2200元/月计算,四被告亦认可刘进军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仍处试用期中,故裁决书查明“刘进军生前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月工资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本案中,刘进军未想好是否入职,不愿提交身份证等办理入职手续的资料,故其尚未与原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不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办发(1995)第15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刘进军未被正式招用,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这种情形的伤亡事故不宜运用工伤保险法规进行处理,而应当运用民事伤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解决。故本案依法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三、仲裁裁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至少应当在开庭五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本案原告仅提前一日收到通知。此外,本案开庭时,原告申请仲裁员傅世男回避后,仲裁委当庭另行委派童卫民接任本案仲裁员并继续开庭审理,违反了提前五日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的法律规定。四、四被告已经获得第三人关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故无权再向原告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丧葬补助费17164.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260元,合计472604.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原告与刘进军之间既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即有义务为刘进军缴纳工伤保险。裁决书关于刘进军月工资2200元的认定亦符合事实。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准确。劳办发(1995)第15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仅适用于企业招工进行操作考核的时点,并不适用于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三、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四、根据法律规定,刘进军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四被告在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后,仍有权主张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仲裁委关于该三笔费用的计算有误,实际应为73628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2.(2013)浙杭行终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行政判决书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程序瑕疵;该局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隶属同一部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仲裁委对案件已形成先有立场;3.(2012)杭江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四被告自认刘进军与原告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按2200元/月计算,故刘进军去世时,月工资尚未确定为2200元;4.询问笔录1份,证明刘进军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原告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在于刘进军本人,原告无需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5.通知书、EMS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中通知书、EMS详情单无异议,邮件查询单有异议。四被告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刘进军的死亡属于工伤;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刘进军于2011年9月9日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4.户口本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刘某、尚仙果系刘进军生前供养的亲属;5.(2012)浙杭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刘进军的月工资为2200元;6.(2012)杭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四被告已向肇事方提出赔偿,故在本案中未向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具有严重的程序瑕疵,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5,意欲证明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工亡职工刘进军自2011年9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刘进军任面点师一职,工作时间为凌晨3时30分至中午12时30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天,工资为16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200元/月。2011年9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刘进军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被案外人王国力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撞死。2012年11月5日,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刘进军的死亡为工伤。另查明,被告刘国娟、刘某、刘东普、尚仙果分别系工亡职工刘进军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2011年12月29日,本案四被告起诉原告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刘进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2年3月9日判决确认刘进军与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本院,请求撤销关于刘进军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13年2月22日,四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734307元,该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472604.9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刘进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刘进军的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不适用劳办发(1995)第15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招工考核时发生伤亡事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而应适用工伤保险法规进行处理。在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其享受待遇的相对应项目中应当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四被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属于无需扣除的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刘进军作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公司职工,其因工死亡,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刘进军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9日,故其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0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17165元(34330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年)。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并且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可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刘进军死亡时,仅被告刘某未满18周岁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原告应当支付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73260元(2200元/月×30%×111月)。原告主张刘进军仍处于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月,该主张与法院生效判决业已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娟、刘某、刘东普、尚仙果丧葬补助金17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73260元;三、驳回刘国娟、刘某、刘东普、尚仙果对杭州求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