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中与被告刘长军、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中,刘长军,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47号原告张向中,男。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军,男。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淑坤,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向中与被告刘长军、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杰,被告刘长军,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淑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中诉称,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刘长军驾驶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A511**号中型客车行至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11号时,与原告张向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张向中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刘长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向中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3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由张昆鹏护理,护理等级为2级,10月28日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11月27日复查诊断医嘱休息半个月。故原告张向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X50.00元)、误工费5500.00元(55天X100.00元)、护理费1718.74元、交通费1000.00元,陪床费190.00元,合计31668.7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长军辩称,我是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辽A51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张向中无证驾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长军是我公司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我公司己为原告张向中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有异议。辽A51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刘长军驾驶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辽A511**号中型客车行至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11号时,与原告张向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张向中受伤,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31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第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由张昆鹏护理,护理等级为2级,10月28日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全休一个月,11月27日复查诊断医嘱休息半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费的合理数额。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的问题。原告提供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实被告刘长军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张向中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属偶然原因力,应与其它证据、过错行为综合考虑该原因力对本案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提交的交警队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被告刘长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床费的合理数额问题。1、护理费:各被告对张昆鹏护理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1742.30元(19天X91.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718.7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营口汇鑫米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旨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在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从事啤酒装箱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等证据加以证实。3、陪床费:原告提供陪床费票据1张,旨在证实原告支付陪床费190.00元;各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无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但能够证实原告从事其它服务业,故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嘱休息35天,合计54天,故误工费为4951.80元(54天X91.70元)。原告提供的陪床费票据无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陪床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真实性,但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交通费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张向中的合理损失为30130.75元(医疗费223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误工费4951.80元、护理费1718.74元、交通费2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军在执行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辽A511**号中型客车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张向中受伤,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军驾驶的的辽A51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向中与被告阿雷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达达和解协议,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前赔偿原告张向中各项损失8260.21元及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16260.21元,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中合理损失人民币16870.54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951.80元、护理费1718.74元、交通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向中各项损失人民币16870.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前赔偿原告张向中各项损失人民币16260.2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向中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阿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向中:1、医疗费10000.00元;2、误工费4951.80元;3、护理费1718.74元;4、交通费200.00元。合计16870.5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