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新峰。委托代理人杨宝恩,新疆浩然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光林,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菁。委托代理人廖晓瑞,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建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建筑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恩、邓光林,被告安泰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峰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吐鲁番新区8.7MW屋顶光伏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同时按照合同约定:(一)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G01区、G02区、D区、C区、B区、A区R的支架及组件安装,及其它已安装支架区域的组件安装,共计273个屋面。(二)付款方式为每月1号原告向被告申报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核后的工程量总价的70%,……。(三)违约责任为被告如超过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可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竟故意违约,仅在2012年三个月及2013年上半年,被告就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杂工费用高达679037.31元,而且还因被告向工地供不上原材料,造成原告30余人从2013年4月18日停工至今,其窝工损失达34542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驻工地代表联系和进行协调,却终无结果。从而使原告经济损失严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剩余工程款532954.71元,2013年剩余工程款125282.60元,杂工费用20800元,窝工损失345420元,违约金16618.85元,共计1041076.16元。被告安泰科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19.1条约定,被告审核后向原告支付总造价的7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才支付。目前项目还没有完工,该工程还没有经过业主验收。但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达80万元,超过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70%,所以被告现在是多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2、本项目不存在窝工。当然更不存在所谓的窝工损失。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需把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交给被告,确保工人利益,否则可以不支付。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并没有依照约定提交工资表,因此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鑫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为单包工;3、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为吐鲁番市新区273个屋面的支架、组件等设备安装工程;4、原告施工的材料的供应、保管、分配、设计生产、下料差错,均由被告负责;5、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0.38元/W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5个问题没有异议。证据二、《任命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任命王荣杰为吐鲁番市新区8MV屋顶光伏电站项目经理,并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访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核准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为732954.71元,也说明原告所竣工的工程是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确认,但认为申请表是原告编制,提交我们项目部进行初步确认的。申请表统计的金额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另外,申请表上面提到的工程总额为732954.71元,我方在工程没有完工之前,只有义务支付工程的70%。证据四、《2013年的相关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18日工程款为375282.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2013年的工程量原告统计的跟实际情况不相符,原告的工人到3月份中旬才复工的。证据五、《工程联系函》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4月26日之前的窝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审核人没有权利,且公章真伪不能确定。证据六、《关于同意代付工人工资的函》及《工人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已确认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拖欠原告工程款进度款为482284.20元的事实;2、被告已核准原告的施工队人员为41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关于同意代付工人工资的函》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求的4月18日之后的停工是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工人工资表》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单位出具。证据六、《工程联系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杂工费20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也没有异议。证据七、《电话录音》两份(被录音人:张静、颜雄)。用于证明:1、(张静的录音)原告跟张静说工程没法干了,没有材料也没有钱,原告要去别处干,让被告给钱。张静不让原告跟别人干,否则不给原告算账的事实。2、(颜雄的录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据八、《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办公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6月份之前建设单位已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窝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仅有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度工程量核定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2年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658557.6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二、《2013年度工程量核定表》一份,以证实2013年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02051.52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也证明了被告有违约行为,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吐鲁番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四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份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但原告没有将工资返给工人,导致工人罢工停工,从2012年9月到12月份的工资原告都没有给工人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的工人去劳动局上访,就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安装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吐鲁番屋面支架8.7MW施工项目。2.2工程地点:新疆吐鲁番。2.3主要工程内容:本项目的G01区、G02区、D区的、C区的、B区的、A区的支架及组件安装,及其它已安装支架区域的组件安装(具体施工区域工作内容,由甲方指定安排),共计273个屋面,支架部分包含从基础放线、钻孔、植筋(或打孔灌浆)、底座安装、钢支架安装、电池板安装……,2.6所有清单中未列的项目,但完成本项目必须的工作,均视为已经含在单价中,乙方已经考虑本项目的所有风险。2.7工期:本合同工期为30天,自2012年9月8日开工至2012年10月15日竣工。……,第三条甲方驻工地代表(甲方工程师∕工程师代表)3.1甲方委派项目负责人王荣杰为项目经理……,第五条乙方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5.1乙方任命邓光林为项目经理或驻工地总负责人……,第十九条工程款支付:19.1付款方式:1.1工程进度款:每月1号乙方向甲方申报已完成的工作量,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核后的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总造价的70%,(须扣除各种由甲方统一代缴的费用,乙方提供等额的发票);在次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需把发放的工人工资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交于甲方,已确保工人利益,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乙方工程款。1.2得到建设单位(业主)工程验收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安装分包工程总价的90%,同时乙方提供承包合同内容的实际安装总价100%发票(须扣除各种由甲方统一代缴的费用)。1.3剩余10%作为保留金(本合同第12条所规定),其中5%于当年年底支付,另5%作为工程保修期满(一年质保)且甲方确认乙方所有合同义务均完成后15天内容支付给乙方……。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0.17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如超过付款期限,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应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2012年9月8日原告进入工地安装施工。2012年9月至11月原告安装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32954.71元,杂工费208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度截止4月18日原告安装的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2051.52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度工人工资,工人向吐鲁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投诉,吐鲁番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吐市人社监令字(2013)第11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前全额支付25名工人工资。2013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2013年7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单位工人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领取到工资,保证不到政府上访、闹事。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不到位全面停工,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函一份,内容为:“由于你公司施工材料提供不到位,施工进度款迟迟没有支付,已造成我们施工队整体全面停工多日(从4月18日直到2013年4月25日)。因此我施工队全体农民工要求你公司赔偿误工费。每天33人,共计8天,总合计工日264个工日,施工队民工代表邓光林,2013年4月25日。每天每人按200元计算”,审核:刘顺,加盖被告单位公章,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18日至4月25日原告产生窝工费52800元(264个工日×200元/人/天)。2013年4月18日工地全面停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后被告为完成工地安装工程,与其他公司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2013年7月5日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1041076.16元变更为713108.80元,其中2012年度剩余工程款原来主张为532954.71元变更为182954.71元,违约金16618.85元变更为36311.49元。但经计算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剩余工程款182954.71元,2013年剩余工程款125282.6元、杂工费用20800元、窝工损失345420元、违约金36311.49元,共计为71076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剩余工程款182954.71元,2013年剩余工程款125282.60元,杂工费用20800元,窝工损失345420元,违约金36311.49元,共计710768.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剩余工程款308237.31元如何认定的问题。1、2012年工程款部分:因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度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持有的2012年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有被告单位驻工地代表“王荣杰”签字认可,且被告单位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表确定2012年度原告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732954.71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2012年度工程款为732954.71元。2、2013年度工程款部分: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度工程量核定表》予以认可,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认定2013年原告安装工程总工程款为202051.52元。综上,原告安装工程合计工程款为935006.2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00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06.2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剩余工程款308237.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35006.23元。被告认为2012年度工程款计算有误,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监理初步验收,存在大量需要整改的项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改,但原告拒不修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而是在本案庭审完毕后向法庭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提出该理由,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所完成工程确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诉讼,其合法权利亦可得到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杂工费用208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实际发生,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杂工费用20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34542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因2013年4月18日至4月25日被告提供施工材料不到位,施工进度款迟迟没有支付,造成原告施工队整体全面停工,被告对此期间原告的窝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停工期间产生窝工损失52800元(264个工日×200元/人/天),对该部分窝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92620元的窝工损失,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6311.49元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35006.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应付部分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1月至7月,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772.50元(135006.23元×6.06%÷12月×7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6.23元,杂工费20800元,窝工损失52800元,违约金4772.50元,合计213378.7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原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1.90元,被告深圳市安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代审 判员 万 彬人民陪审员 张照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