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9-11-22
案件名称
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8749XXX。 法定代表人于桂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坚,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维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智敏,招远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刘世全、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盛某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特种低平板半挂车一部,总价款420372.72元,首付款为100656.2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盛某某向原告购车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盛某某付清首付款,并将所购车辆登记到被告名下,同时抵押给原告。自2011年始,盛某某开始拖欠车款,共计欠款167213.29元。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67213.29元,并承担欠款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为盛某某购车提供担保和办理抵押手续,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维军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抵押手续均是盛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盛某某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盛某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特种低平板半挂车一部(车牌号鲁FG6XXX、挂车号鲁FGXXX),总价款420372.72元,首付款为100656.2元。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盛某某每月25日前付款8881.05元;盛某某以挂靠在被告名下的鲁FG6XXX、挂车号鲁FGXXX抵押给原告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如盛某某未交付车款、规费,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负担滞纳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盛某某向原告购车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为当盛某某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购车金额及损害赔偿金时,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5个工作日内负责将盛某某按合同所购的车辆及相关手续扣回并交与原告,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盛某某付清首付款,并将所购车辆登记到被告名下,同时抵押给原告。自2011年始,盛某某开始拖欠车款,共计欠款167213.29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盛某某违约所欠车款29967.14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按合同扣押抵押车辆,偿还盛某某所欠车款147213.29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67213.29元,并承担欠款147213.29元,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滞纳金及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否认为盛某某买车提供担保,称被告公司印章系由盛某某私自加盖的,并由盛某某出庭作证。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及盛某某均称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未明确否认。 另查明,按盛某某欠款数额147213.29元,按合同约定,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二倍计,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1717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催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购车款,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对抵押车辆进行扣押或偿还欠款,故对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欠款及自愿按147213.29元计算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计款8587元),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双倍计算过高;被告辩称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盛某某私自加盖的,因盛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故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67213.29元,逾期付款利息8587元,共计17580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原告招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元,被告招远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刘福东 审判员 秦尚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