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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伍士广、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士广,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士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国冰,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士广、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鲁国冰、被告人伍士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伍士广、伍某经预谋,到本县沭城镇徐庄小区童心幼儿园西侧将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士广、伍某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士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士广、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士广、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伍士广、伍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沭城镇徐庄小区童心幼儿园西侧,由被告人伍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伍士广将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的车窗玻璃撬开,在伍某协助下,将方向盘启动后由伍士广将该车开离现场。该车被销赃后获款2000元,被告人伍某分得赃款约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章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有证明效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伍士广、伍某分别供述其共同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各自行为特征等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被害人章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伍士广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士广、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士广、伍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士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士广、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作用相当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士广、伍某通过其亲属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参与了具体的实行行为且参与分赃较多,其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士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奕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