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林诉被告新沂市公安局劳动争议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林,新沂市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刘学林。委托代理人房树威,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袁春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向南,该局民警。原告刘学林诉被告新沂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林诉称:1997年7月,经被告组织培训,原告被安排在合沟派出所从事门卫、辅警等工作。2009年1月,原告在单位提水时,因路面结冰意外滑倒摔伤,导致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事发后,原告自费疗伤。2012年1月,原告治疗结束要求上班,所领导以原告年龄大为由予以拒绝。同年5月,原告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支付医疗费16032.25元、经济补偿金11050元、医疗补助费11050元,以上合计38132.25元。被告新沂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申请主体不合格。原告与合沟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工作期间受伤,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刘学林进入被告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从事门卫工作,接受该派出所的考勤和管理,工资由该所发放。2009年1月13日(2008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摔伤,后回家疗伤。受伤当日,原告即到新沂市合沟镇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放射费60元、医疗费27.09元。2009年2月1日,原告到新沂市中医院进行影像学检查,结论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部分椎体骨质增生,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80元。后原告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581.9元。2009年9月,原告经诊断患有左肺Ca等,并于当年两次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32.5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4907元,自费诊疗9125.55元。原告治疗结束后,要求回所上班,经所里安排在家疗养,并发放其工资至2011年5月。之后,原告再次要求回合沟派出所上班,该所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未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并停发其工资。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诉并于2012年9月13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或其他力所能及的工作,或支付医疗补偿金等40000元。同日,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申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继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原告受伤后,未有申请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2010年至2011年5月,原告的工资为850元/月;4、原告称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合同文本,且不知合同期限;5、被告辩称原告与合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补偿单据、报告单、向被告邮寄的信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学林在被告所属合沟派出所从事门卫工作,接受合沟派出所的管理和考勤,工资由合沟派出所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合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1年5月,双方之间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08年1月1日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虽然于2006年2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状况及其主张,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1050元(850元/月×13月)。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非因原告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受伤,但未申请工伤认定,就医疗费损失原告可依据一般侵权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学林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证明应当载明劳动关系期限、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工作岗位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二、被告新沂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学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1050元。三、驳回原告刘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黄剑南人民陪审员 刘双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