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邓云,罗焰明,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敬远鹏,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曾用名邓荣),女。被告罗焰明,男。被告罗大斌,男。委托代理人罗焰明(系邓云之夫、罗大斌之子)。被告徐刚,男。被告陈新民,男。被告罗琼花,女。委托代理人陈新民(系罗琼花之夫)。被告李福林,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诉被告邓云、罗焰明、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负责人杨祥文的委托代理人敬远鹏、被告罗焰明及被告邓云、罗大斌的委托代理人罗焰明、被告徐刚、陈新民及被告罗琼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邓云、徐刚、李福林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陈新民、罗大斌自愿为联保小组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此,我行向邓云发放100000元小额贷款。2012年6月17日,邓云又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邓云续贷小额贷款100000元,由原来陈新民、罗大斌担保,并增加了罗琼花为该笔联保成员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邓云再次向我行申请续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我行于2012年11月21日向其提供资金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为15.66%,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邓云从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邓云尚欠我行本金51296.13元、利息1813.92元。我行虽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无结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邓云偿还借款本息53110.0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赔偿催款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罗焰明、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邓云、罗焰明、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辨称:证据是真实的,没有什么说的。被告李福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邓云、徐刚、李福林为了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借款,向原告提交了由邓云、徐刚、李福林共同签名捺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该表载明,小组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次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邓云、徐刚、李福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19月2日止,甲方(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新民、罗大斌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此,原告向邓云发放100000元小额贷款。2012年6月17日,邓云又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邓云续贷小额贷款100000元,由原来陈新民、罗大斌担保,增加了被告罗琼花为联保成员邓云、徐刚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贷款期满后,2012年11月20日,被告邓云、罗焰明再次向原告申请续贷联保小额贷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15.66%;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南部县支行按约向被告邓云、罗焰明发放了借款,被告邓云、罗焰明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邓云、罗焰明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4日,被告邓云、罗焰明尚欠本金51296.13元、利息1813.92元(其中利息1132.67元、罚息681.25元)。原告向七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催款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县支行与被告邓云、罗焰明、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云、罗焰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被告邓云、罗焰明作为主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云、罗焰明追偿。被告邓罗焰明系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催款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云、罗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51296.13元及支付截止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含罚息)1813.92元;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还本金产生的利息(以5129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1+50%)的标准计付),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还利息产生的罚息(以113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50%的标准计付)。由被告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云、罗焰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邓云、罗焰明、罗大斌、徐刚、陈新民、罗琼花、李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赵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