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江某某,奉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某某银行负责人蒋齐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陶卫,男,1965年03月26日生,汉族,职员。被告江某某1,男,1966年12月02日生,汉族。被告奉某某1,女,1969年09月13日生,汉族。被告江某某2,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蒋某某,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1。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1月02日生,汉族。被告奉某某2,女,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12月01日生,汉族。被告奉某某3,女,1969年01月11日生,汉族。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阳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陶卫,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2日,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同日,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江某某1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某某1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6494.38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江某某1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手工借据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江某某1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实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江某某1催收逾期贷款。7、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江某某2、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某某、奉某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赵某某、奉某某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八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系夫妻、被告江某某2、蒋某某系夫妻、被告刘某某、奉某某2系夫妻、被告赵某某、奉某某3系夫妻的事实。八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八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八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亦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八被告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立即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日,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提供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江某某1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合同期满后,被告江某某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某某1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6494.38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江某某1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江某某1提供贷款50000元,2013年4月2日合同期满,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应当依约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应予清偿,并承担利息和违约罚息6494.38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与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的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某某1、奉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祁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和罚息6494.3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及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前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江某某2、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2、赵某某、奉某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