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正成与谭光华,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成,谭光华,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248号原告李正成,男。委托代理人罗玉霞,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光华,男。委托代理人陈国建,吴晓恒,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建、吴晓恒,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正成诉被告谭光华、重庆市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成及其代理人罗玉霞,被告谭光华、被告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吴晓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万辉公司承包了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区2号厂房及仓库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2012年初被告谭光华从被告万辉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谭光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部分木工劳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购买了因该木工劳务所需的部分木工工具(木工圆盘据2台、电线和插板共700米、丝杆12200米、螺帽30400颗、叁型卡30400个、步步紧7500个、高墙螺杆14000根)。遵照被告的管理要求,由被告扣押于该工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全部木工工具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木工圆盘据2台、电线和插板共700米、丝杆12200米、螺帽30400颗、叁型卡30400个、步步紧7500个、高墙螺杆14000根。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工程概况属实,但原告所谈到的工具没有那么多,工具在工地上是原告自行管理的,诉状中说被告扣押工具的说法不属实;二被告对原告的工具都不具有保管责任,如果工具有丢失、侵占,应由原告向侵权人追偿权利;我们认为本案是建立在原物尚存的基础上,原告要求我方返还的工具均不在我处,我们没有侵占原告的工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万辉公司承包了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加工区2号厂房及仓库建设项目的劳务工程,2012年初被告谭光华从被告万辉公司处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谭光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部分木工劳务。随后原告自备部分木工工具进行施工。2013年1月29日,谭光华与李正成结算,李正成应得总工程款486777元,谭光华借支给李正成及代发木工工资总计595157元,两者品迭后,李正成下欠谭光华人工费108380元,李正成向谭光华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谭光华青杠工地人工费人民币108380元。同日,谭光华向李正成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李正成的木工工具在青杠工地上,夹具及丝杆在工地上。2013年6月3日,谭光华向李正成发出联系函,其内容为:李正成,2012年2月9日我与你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重庆市中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的木工劳务发包给你,随后你组织的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6月底你的劳务部分停工后,所涉的人工工资我已替你垫付。工人离场时,你的工具尚有部分留在工地上,至今仍是。现在友好提醒你,请尽快自行前往工地把你的工具清理出场,因为时间长了恐会有遗失,同时工地上并没有义务为你保管工具。若你不理会此函,倘有损失,当自行负责。2012年7月原告方离开工地,在离开工地时,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工具是否由被告保管未进行约定。现该工地基本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3)足法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谭光华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联系函、视频资料、证人罗正兴、曾永明、朱家伦的证人证言,有被告举示的2013年10月23日大足区工商局龙水五金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木工工具这一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返还原物这一法律关系,基于此种法律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必须首先证明特定原物已提供到工地,包括种类、数量等,其次,原告还须证明要求返还的原物还现实存在的事实,包括确切的种类、数量。再次,原告还须证明被告无权占有该原物并且不同意返还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然举示了送货单4张以及证人证言来证明送货单上所载明的物品已送到所承包的青杠工地,但该4张送货单仅属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就购买了送货单上所载明的物品,即使原告购买了送货单上所载明的物品,结合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所购买的物品均全部提供到所承包的木工劳务工地,所以原告以4张送货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将木工工具提供到工地上证据不足。其次,虽然原告举示了视频资料证明诉请返还的木工工具尚在工地,由于该视频资料不能直接的反映出视频形成的时间,同时也不能证明视频上所反映的物品即是原告提供到工地上的物品,并且具体物品的数量也不能确定,所以原告要证明要求返还的木工工具现实还存在证据不足。再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木工工具提供到工地上,被告方即有保管义务,并认为此是属行业习惯。假如按原告陈述理解,当属另一法律关系,而非返还原物。原告申请的证人朱家伦的证人证言证明“因扯皮,张兴华来拉工具、谭光华不准拉,才没有拉走”,以此证明被告占有该木工工具并且不同意返还。由于朱家伦证明的是张兴华来拉工具,谭光华不准拉,而不是证明原告李正成来拉木工工具,谭光华不准拉,张兴华不是木工工具的所有人,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无权占有该原物并且不同意返还的证明目的。相反,根据原告举示的《联系函》,可证明被告并无占有原告木工工具的意思。综上所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诉请要求返还的木工工具现时还存在,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该木工工具以及无权占有该木工工具的事实,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成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李正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袁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