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加梅与刘红、汪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梅,刘红,汪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陈加梅,女,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红,女,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被告汪守东,男,汉族,以下为个人信息,已隐藏……原告陈加梅与被告刘红、汪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红军、被告汪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梅诉称,王前进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汪守东提供了担保,被告刘红与王前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未作答辩。被告汪守东辩称,两次借款属实,但已归还19000元,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与王前进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前进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汪守东提供了担保,双方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王前进2012.2.27担保人汪守东”。2013年4月29日,被告汪守东归还原告2000元。2013年6月10日,王前进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汪守东提供担保,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王前进2013.6.10担保人:汪守东2013.6.10”。2013年8月1日,王前进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归还7000元。2013年8月12日,王前进与被告刘红协议离婚。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具状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借条、被告汪守东提供的三张收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前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归还所借款项。王前进与被告汪守东已归还原告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王前进尚欠原告借款8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确认王前进所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撤回对王前进的起诉,要求被告刘红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守东在两笔借款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守东辩解,2012年2月27日的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原告与王前进未约定债务履行期,原告可要求王前进随时还款,也可同时要求被告汪守东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汪守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加梅借款81000元,被告汪守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红、汪守东负担950元,原告陈加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44)。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