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洪修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以汪某和意达装饰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金水路口东南角“家乐福超市”后面办公楼6楼办公室内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其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丰乐路20号的库房交由汪某改造并装修。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日,吴某先后三次支付汪某某装修筹备金、工程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6月2日,汪某某无故停工,且失去联系。经河南人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凤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改造工程结算报价,截止案发,工程总价共计人民币2.91971元。剩余工程款均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挥霍,现未能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程结算报价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只收到吴某11万元,不是12万元,其施工支出5万余元。辩护人辩护称汪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以汪某之名和其虚构的意达装饰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与金水路口东南角“家乐福超市”后面办公楼6楼办公室内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以14万元的价格将河南凤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丰乐路20号的库房交由汪某某改造并装修。签订合同当天,吴某支付汪某某装修筹备金3万元;5月23日吴某支付汪某某装修工程材料款6万元;6月1日吴某支付汪某某装修工程款3万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6月2日,汪某某无故停工,且失去联系。经负责该施工工程的人员崔某、胡某估算,汪某某用于工地施工的费用为人民币4万元,剩余工程款均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挥霍,现未能追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经胡某介绍汪某(即汪某某)为其公司装修仓库,双方商定14万元,汪某以“意达装饰,汪某”的名义和其签订了装修合同,其当场给了汪某3万元。第二次在工地给了他6万元,其去北京看病前预先支付汪某工程款3万元,这三次汪某都打有条,并且胡某和崔某都在场。后来胡某和崔某给其打电话说汪某在其最后一次给他钱的当天走了就没有再回来。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李某2介绍认识干装修的汪某(即汪某某),其将汪某推荐给吴某装修仓库,双方商定14万元,后吴某与汪某签订合同,当天给了汪某3万元。吴某让其和崔某两个人负责这个工程,由汪某来装修。5月23日开始动工,吴某又给了汪某6万元,6月1日给了汪某3万元。汪某说去进料了,就一直没有出现。电话关机,后来停机。其就通过各种渠道去找汪某,其和崔某发现汪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商村的一个板材厂打工,就打电话报警将汪某抓获。胡某另证明汪某买钢材、防火板、给付的6000元工钱以及拆一堵墙,经估算一共花了有4万元左右。证人崔某、丁某的证言与证人胡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万某(郑州市南三环文治路鑫洲钢材物流园x区x号“xxx经销处”店主)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3日,汪某某到其店内购买2.3万元的钢材。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一个自称开了家展柜厂姓汪的人跟其联系说需要做钢结构焊接,以每人每天200元的价格结算工钱。5月22日汪姓男子让其带一名水电工和两名杂工到郑州市饲料公司家属院一个仓库施工,5月30日,整个仓库内钢结构焊接基本结束,汪姓男子付其工钱及饭钱0.61万元。之后工地一直缺材料没法施工。6月1日没在工地见到他,打电话也不接。还欠0.8万元工费未付。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西郊戏曲茶楼听戏时认识汪某,他自称是搞装修的,让其帮他介绍装修的活。其把汪某介绍给胡某,汪某为吴某装修仓库。在施工期间的晚上,其在西郊戏曲茶楼听戏时见过汪某两次。过了几天胡某打电话说汪某没有去工地,其也联系不上汪某了。6.装修合同证实汪某某以虚构的单位“意达装饰”的名义及汪某的名字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库房改造并装修的合同的事实。7.收条证实汪某某三次收取吴某库房改造装修筹备金、工程材料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8.库房现场图片证实汪某某所装修改造的库房至今未完工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汪某某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汪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其以“意达装饰”的名义及汪某的名字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库房改造并装修的合同,收取吴某11万元,用于工程5万余元,余款用于听戏及日常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系数额巨大有误,予以更正。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工程总价人民币2.91971万元的指控意见,经查,1.河南人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凤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库房改造工程结算报价工程总价共计人民币2.91971万元;2.证人万某证实汪某某购买了2.3万元的钢材,证人李某1证实收到汪某某0.61万元工钱,二人证实汪某某实际支出的费用已与工程结算报价工程总价基本持平,但本案证据显示汪某某还进行了墙体拆除等工程的施工;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其购买施工材料及支付工钱花费5万余元;4.证人崔某、胡某均证实汪某某实际用到工地的费用经估算4万元左右。鉴于证人崔某、胡某是负责该施工工程的人员,其二人根据实际情况对汪某某用到工地费用的估算相对客观,可按二人提出的4万元认定。故对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汪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本院查证,1.装修合同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汪某某以虚构的“意达装饰”汪某之名与吴某签订了装修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汪某某客观上实施了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的行为;2.关于收取被害人12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收条及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3.库房现场图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汪某某与他人签订装修合同、收取装修资金后,却没有完成装修工作,无故停工,且失去联系;4.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汪某某将部分装修资金挥霍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并逃匿,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人民陪审员 韩 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湾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