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江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沈菊琴、任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菊琴,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春明,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钮志明,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菊珍,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琴,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XX新,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菊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法定代表人钮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江市强益喷织厂。投资人杨雪琴,该厂厂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沈菊琴、任春明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联保字21-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沈菊琴、任春明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沈菊琴、任春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就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被告沈菊琴、任春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编号为2012年联保字21-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与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分别对前述编号为2012年联保字21-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沈菊琴、任春明发放贷款20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沈菊琴、任春明的上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被告未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831376.1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其中本金1829455.22元、罚息1920.93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判令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46200元;3、判令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对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9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沈菊琴未作答辩。被告任春明未作答辩。被告钮志明未作答辩。被告蔡菊珍未作答辩。被告杨雪琴未作答辩。被告XX新未作答辩。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市强益喷织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沈菊琴、任春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沈菊琴、任春明用于经营,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被告指定交易对象为吴江磊安织造厂,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约定被告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就逾期部分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时,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前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分别对前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菊琴、任春明指定的吴江磊安织造厂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菊琴、任春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5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31376.15元、罚息1920.9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菊琴、任春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沈菊琴、任春明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菊琴、任春明偿付借款本金1831376.15元及相应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应按共同还款承诺函所作承诺对被告沈菊琴、任春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沈菊琴、任春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31376.15元及利、罚息1920.93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31376.15元为基数按约定借款利率的1.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沈菊琴、任春明、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6200元;三、被告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对被告沈菊琴、任春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9元,由被告沈菊琴、任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钮志明、蔡菊珍、杨雪琴、XX新、吴江金智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盛泽明宇纺织厂、吴江市强益喷织厂对上述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