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54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不久因性格、价值观等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感情逐渐冷淡,长期冷战。期间,原告曾多次试图挽救婚姻,但被告不配合反而多次提出离婚。双方自2011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2012年8月,经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分歧更深、矛盾更深。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7,000元。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生一女王乙。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为琐事有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5月1日起,原告在外借房居住,周末回家居住。2011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同年8月,本院对其诉请判决不予支持,此后双方仍分居。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自2012年11月开始每月给女儿5,000元生活费。2000年原、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北X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113.60平方米),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王乙三人,双方确认该房屋(含装修)现价值为3,800,000元。2011年初左右,原、被告购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142.01平方米),产权人为原、被告及女儿王乙,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含装修)为1,600,000元。1996年,原告单位分配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权房,使用面积26.20平方米),原、被告及女儿王乙的户口在该房中,双方确认该房屋如为产权房的现价值(含装修)为1,100,000元,因该房屋为使用权房,故具体价格由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双方确认别克轿车一辆(沪BTXX**,登记在原告名下)含牌照现价值为150,000元,丰田轿车一辆(苏BBXX**,登记在原告名下)含牌照现价值为30,000元,雪佛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苏BLXX**,因故登记在原告堂弟王乙名下,购买时的价格为100,000元,现由原告使用)含牌照现价值为30,000元,并表示由法院对雪佛兰小型越野客车的价值进行处理,被告放弃主张该车。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的账户上有本金169,008.62元及利息19,008.62元;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上金额为15,634.61元;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名下的二张招商银行账户上的金额分别为250,034.84元、108,764.96元。被告处的钱款为2,0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案外人韩某处有5,000,000元(本金加盈利)投资款,另陕西的投资款为2,000,000元,原告表示在韩某处的5,000,000元是盈利还是亏损不知道,韩某处5,000,000元中已包括了在陕西的投资款2,0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女儿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9时将女儿从被告处接回探视,至当日19时将女儿送至被告处)、房屋【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X幢X室房屋归原告(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及女儿王乙(女儿份额按原产权证约定)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北X区X室房屋归被告(属于原告的份额归被告所有)及女儿王乙(女儿份额按原产权证约定)所有,上述二套房屋按房屋的价值由得房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差价的折价款;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及女儿王乙居住及使用(原告为空挂户口,原告在该房屋中不再享受任何权利,包括可能的动拆迁权益等,属于原告的使用权由被告按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产权价折合成使用权价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车辆【别克轿车一辆(沪BTXX**,登记在原告名下)归被告所有、丰田轿车一辆(苏BBXX**,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雪佛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苏BLXX**,登记在案外人王乙名下)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价值支付被告相对应的折价款,被告放弃该车的全部权利】及在原告处的钱款(含韩某处5,000,000元中已包括了在陕西的投资款2,000,000元)由法院在5,800,000-5,900,000元间的总额酌情判处、在被告处的款项2,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合意一致。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琐事有矛盾,在法院判决不离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均认为无和好可能合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双方对女儿抚育、房屋、车辆、钱款的分割达成的合意,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表示按已确定产权房的价格折合成使用权房的价格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多少及在原告处的款项金额由法院在5,800,000-5,900,000元间酌情判处。在财产分割时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王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7,000元,至王乙18周岁时止;原告王甲于每月的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九时将女儿从被告陈某处接回探视,至当日十九时将女儿王乙送至被告陈某处;三、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X号北X区X室归被告陈某(含装修归被告陈某所有)及王乙所有,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X幢X室归原告王甲(含装修归原告王甲所有)及王乙所有,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陈某承租(含装修归被告陈某所有),王乙对此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上述房屋折价款1,070,000元;四、别克轿车一辆(沪BTXX**)归被告陈某所有,丰田轿车一辆(苏BBXX**)归原告王甲所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车辆差价款45,000元(含雪佛兰小型越野客车苏BLXX**的折价款);五、在原告王甲处的款项5,850,000元归原告王甲所有,在被告陈某处的款项2,000,000元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此差价款1,9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正新审 判 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