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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徐某,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秋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对原告及其子女进行辱骂和殴打,2007年7月,我因为无法忍受被告无休止的打骂,离家出走至今,期间从未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1983年秋天共同生活,婚后于1984年7月29日生长子徐甲,1985年农历11月15日生长女徐已,1987年农历2月3日生次女徐丙,1991年9月7日生次子徐丁,现均已成年。后原告李某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经与被告联系,被告认为多年来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在没有任何理由便离家,多年来一直在找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口簿在案为凭,经庭审查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3年起,未领取结婚证而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双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双方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多加沟通,消除矛盾,而原告在面对纠纷发生后采取一走了之态度,显然不妥。现双方虽已分居多年,但因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考虑双方年龄较大,组成家庭不容易,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婚姻,不能因发生点矛盾,就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