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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学兰、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王秀杰、曾昭金、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何汇源、董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何学兰,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曾昭金,王秀杰,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何汇源,董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1458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琳琳,系该公司业务主任。被告何学兰。被告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大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学兰,经理。被告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负责人何学兰。被告青州市恒泰化工厂,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曾昭金,经理。被告曾昭金。被告王秀杰。被告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汇源,厂长。被告何汇源。被告董桂英。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学兰、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王秀杰、曾昭金、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何汇源、董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孙琳琳,被告青州市恒泰化工厂、曾昭金、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何汇源、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兰、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董桂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学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1,利息按月支付,借期六个月,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归还本金。被告何学兰只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支付了利息11000元。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支付的律师费59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恒泰化工厂、曾昭金辩称,何学兰借款10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情况属实。公司现在停产,只办理了手续,经营情况不好,货款收不回来,欠款无法偿还,而且我是在空白的合同、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其他的我们也不懂。被告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何汇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借款的事情是真的,我不知道担保多长时间,具体借款合同内容和利息不是很清楚。我们只是在空白的合同、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被告王秀杰辩称,具体借款合同内容和利息不是很清楚。我也只在空白的合同、担保函上签字的。被告何学兰、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董桂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学兰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795),约定:被告何学兰由被告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1‰,按贷款期限支付利息,借期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2012年12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往被告何学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打入1000000元。同日,被告何学兰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何学兰在贷款期限内,支付了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内的利息11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1000000元,被告何学兰在贷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何汇源、王秀杰于2012年12月3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同意以个人财产为被告何学兰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795)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追要借款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一份,载明:我单位同意为何学兰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青州市恒泰化工厂在声明书中承诺以其单位(青)房权证(东坝)字第2006054**号房产作抵押。同日,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何学兰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股东会决议上有该公司股东何学兰、曾照金的签字。同时,被告董桂英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书,载明:同意家庭成员何汇源以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为何学兰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由其归还何学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函、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声明、担保人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声明、借款凭证、收到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学兰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何学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王秀杰、曾昭金、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何汇源、董桂英在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何学兰应对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王秀杰、曾昭金、何汇源、董桂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青州市恒泰化工厂、曾昭金、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何汇源、王秀杰辩称其是在空白合同、空白担保函上签字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以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充分认识自己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对于以上被告主张自己是在空白合同、空白担保函上签字或盖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何学兰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5000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学兰、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董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55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王秀杰、曾昭金、何汇源、董桂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潍坊雅南化工有限公司、青州市晨光化工经销处、青州市恒泰化工厂、青州市南环路钰峰石材厂、王秀杰、曾昭金、何汇源、董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学兰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1元,减半收取801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