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蓝某与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朱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蓝某。委托代理人:徐正兴、王佩玲。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建荣。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兴、王佩玲,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在网上聊天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在上海打工,大约半个月左右,被告从上海辞职回来桐庐,并直接随原告到了原告家,连自己家也没有回去,在原告家住了近两个多月。在这期间大约半个月左右被告告诉原告她已怀孕,并提出其父要见原告,这样双方协商后,原、被告一起到被告家见了被告父亲。从此算正式建立恋爱关系成为男女朋友。因为被告已怀孕并提出早点结婚,故婚期定在2013年农历六月十七日办酒席。原告即通知亲戚朋友喝喜酒,将婚车都已叫好,并于6月21日根据农村习俗由介绍人送去聘金等。7月2日上午拍婚照,下午由原告及母亲、姨妈、表姐陪被告到金店买金器。共为被告买了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对、黄金戒指一只,当场连发票交给被告。××××年××月8日被告父亲等十人来原告家“看人家”。但奇怪的是之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表示不同意这场婚事了。原告即打电话给被告父亲,但其父表示不清楚。原告当即连夜赶到被告家,被告亲戚得知后也赶来,并批评了被告。被告称与原告没有感情等。之后过了两天原告约被告面谈,仍无结果,被告还提出要原告再拿50000元作为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骗婚,并通过原告为其解除难言之隐,原告却成了被告的遮羞布,一旦“羞”过了,被告即露出本来面目,达到其又遮羞又得利后的目的即翻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彩礼(聘金)61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中烟酒、礼品的诉讼请求(价值6164元)。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描述的原、被告相识经过是事实,但其中68000元聘礼被告只收到了20000元,另外还购买了部分金器6966元。双方在商量结婚过程中因彩礼有了矛盾,被告不肯结婚。并不是原告所说骗婚,是原告没有拿出彩礼被告才不肯结婚的。被告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怀孕的,被告不存在骗婚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郭某调查笔录一份,并传唤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当庭陈述“作为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甲的介绍人,其向被告朱某甲送过两次聘礼,分别为农历五月初三送端午节的东西,和五月十四送钱。48000元是农历五月十四日送的礼金,在女方家吃中饭的,女方的爷爷也在,吃饭后十一点至一点止,女方爸爸要去上班了,原告爸爸就把钱拿给我,一共五叠,其中一叠是8000元,另外四叠各10000元,我当场点清的,共48000元,然后把钱给了女方爸爸,没有其他人在场,只有我和原告及原告爸爸在,还有被告及被告爸爸在的,我们五人在场的,由于是按照农村习俗没有出具收条。”欲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缔结婚约的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聘金48000元。被告朱某甲对证人陈述的事情经过无异议,但对聘金金额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收到聘金2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发票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器花费6966元;证据2、医院检查清单,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传唤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当时说好礼金是68000元,因为他们没有钱,当时先给了20000元,原告说还有48000元晚点再给我。具体给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就端午节前后来了两次,中间有次是给钱的,只记得给钱是端午节后,有原告本人、原告爸爸、还有介绍人,还有我和我女儿在场,收到钱也没出收据,现在钱是在我手里的”。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和原告同居时怀孕的;朱某乙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的过程是事实,但是聘金金额有异议,应该是48000元。本院向桐庐县人民调解员夏凤乔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中“说好了给我68000,现在还欠我20000的,上次就没有讲好,这次给个80000和欠的20000拼个100000”的陈述,她认为自己没有说过,也记不清了。被告朱某甲在质证过程中,未完成质证,不愿在质证笔录上签字,应当对其不配合质证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郭某的证言,与本院对夏凤乔调查形成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在××××年××月××日检查时怀孕50+天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中所陈述的聘金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朱某乙系朱某甲的父亲,且聘金实际由朱某乙收取,朱某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证人郭某及本院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朱某甲从上海回到桐庐与原告在家中同居,××××年××月××日经医院检查,确定被告朱某甲怀孕50+天,经协商两人提出尽早结婚,并将婚期确定为2013年农历六月十七。之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蓝某于××××年××月2日为被告朱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对、黄金戒指一只价值6966元,经媒人郭某于2013年6月21日为被告送去彩礼48000元。××××年××月被告朱某甲告知原告不愿与其结婚。××××年××月24日,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约纠纷由人民调解员夏凤乔组织了调解,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意向,未进行婚姻登记,决定解除婚约。××××年××月底朱某甲过手术终止妊娠。本院认为,按照婚姻习俗,男方给付女方(聘金)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以婚约为基础的金钱财产给付,在未进行婚姻登记,婚约解除后,接受(聘金)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蓝某基于与被告朱某甲的婚约,向被告给付聘金48000元,并为朱某甲购买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对、黄金戒指一只价值6966元。现双方解除婚约,鉴于原告蓝某与被告朱某甲曾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某甲依法返还原告蓝某聘金4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返还原告蓝某聘金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蓝某负担87元(已交纳),被告朱某甲负担500元,于本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智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