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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249号原告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一青,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昆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一青、被告法定代表人戴昆玉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K201210-10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规格为LM-80-D的复层式老化样机一台,价款20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10万元后30日内送货并安装调试到位,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缴纳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8日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到位,但被告未在该日期前交货,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交货。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K201210-10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罚金19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解释称违约罚金以合同总额按日1%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8日暂计至2013年3月14日为192000元,实际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K201210-10《销售合同》没有成立,或者说已解除;2、原告尚欠被告设备款15万元,故原告已付给被告的10万元应予抵销;3、《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利息,应为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K201210-10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LM-80-D的复层式老化样机一台,价款20万元。交货时间为订金确认后30天内送货安装调试到位,被告负责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设备的包装、运输费用、风险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制作复层式老化样机一台,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款50%的定金10万元,余款40%即8万元待货到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2万元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保证提供的产品按原告要求制作,其各项技术指标严格按照附件制作,并符合原告验收标准。如被告不能按时交货,则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缴纳合同总额1%的罚金。原、被告签订的上述《销售合同》附有一份《附件》,该《附件》对LM-80-D复层式老化样机的技术参数作了说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转账凭证没有注明10万元的性质。之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LM-80-D复层式老化样机。2013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限为30天。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K201210-10《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虽然转账凭证中并没有注明该10万元的性质,但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可认定该10万元属于定金。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定金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LM-80-D复层式老化样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成立,或合同已解除,并抗辩称原告尚欠其设备款15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因另一购销关系拖欠被告设备款,被告亦应另行提起诉讼。鉴于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合同总额按日1%标准计算罚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罚金19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罚金”应视为违约金,鉴于以合同总额按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为宜。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K201210-10《销售合同》;二、被告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项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倍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东莞市灏凯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负担1767元,被告负担元10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