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霁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涛。上诉人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保武、马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5日,四海公司提起诉讼称,该公司依据2011年2月8日与沃泰克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加工制作“反渗透及过滤装置”一套,合同价款275万元。该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后,设备已运转正常,但截至2011年2月11日,沃泰克公司仍欠设备款88万元未付,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沃泰克公司支付设备价款8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沃泰克公司答辩称,四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设备数量不符、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安装调试,后沃泰克公司只好委托其他人员完成工程,四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价款不合情理,不应当得到支持;四海公司未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依法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担案件费用。原审查明,2011年1月,沃泰克公司承揽了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的水处理设备的供应和安装施工业务,随后联系四海公司并确定了设备采购事宜,并于2011年2月1日向四海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50000元。2011年2月8日,沃泰克公司作为甲方、四海公司作为乙方正式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四海公司加工制作规格为50t/h的“反渗透及过滤装置”一套,合同价款为2750000元。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及要求约定:交货地点为青岛啤酒宝鸡有限公司安装现场。第六条验收约定:1、在验收方面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运行一周,达到满足合同附件中技术要求,未发现设备质量问题,设备竣工资料齐全,由双方按验收标准要求共同验收,甲方在一周内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在设备交付使用前,由乙方技术人员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投入使用超过两个月视为验收合格;2、乙方在向甲方供货时,应将与所交付商品有关的商品质量合格证、成品自检报告、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保险单、保险凭证、检疫证书等全部单证、资料一并交付甲方;…如确因产品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则由乙方负责退货或换货;3、提出异议的期限为甲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后7日内,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书面回复甲方并按协商结果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第七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设备保修期为1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但在任何情况不超过设备到货后14个月,并以先到期者作为设备质量保证期。第八条价款支付约定:1、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总价款数额为275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预付款50000元,设备发货前经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1875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275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17%),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20天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5%即687500元的设备购置款,甲方留取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均验收合格、保质期满1年并正常运行7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保质金不计取利息;3、除付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情况可采取现金方式外,一律由甲方采取电汇或支票、汇票等方式付款。第九条保密约定:乙方对本合同具体内容以及在履行本合同中所知晓的有关甲方及使用方的任何商业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在未获得甲方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将此类资料或信息直接及间接透露给任何第三方知悉。且乙方不得因本合同而利用甲方名义为其进行宣传。双方另对质量、商品包装、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及转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本合同附件有《设备价格表》、《设备配置表》、《系统工艺流程图》。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随即按照约定和沃泰克公司的要求于2011年2月12日开始提供设备并在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进行了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四海公司按照沃泰克公司的要求完全以沃泰克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直至同年4月份安装调试完毕。期间,沃泰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设备款1820000元。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有关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手续,四海公司没有为沃泰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沃泰克公司也未支付其余的合同价款880000元。沃泰克公司为证明四海公司提交的设备数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提交向四海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一、2011年2月18日的电子邮件称,“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公司发运至现场的设备提出如下问题,请回复并提出改进措施:1、一台活性炭过滤器下封头为不合格产品。2、两台石英砂过滤器的衬胶不是食品级。3、石英砂过滤器和活性炭过滤器无垫层滤料。4、反渗透主机不锈钢管路焊缝不达标”。对于该电子邮件载明的问题,沃泰克公司称委托其他人员进行了处理,四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2011年4月2日的电子邮件称,“青岛啤酒宝鸡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过程中甲方提出尚有部分竣工资料未收到,因此资料不能存档,请尽快按附件所列清单补齐竣工资料以便验收”,并附“宝鸡水处理工程需提供竣工资料”明细。三、2011年6月1日的电子邮件称,水处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问题,并附件列出“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要求四海公司尽快予以解决。四海公司对上述邮件质证后认为,沃泰克公司从来没有提到过供货短少问题,只是对部分配件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在2011年6月1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了该设备已经投入运行,说明在2011年6月1日前设备已经使用。2012年10月18日,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提供并安装运行的反渗透纯水设备进行了回访,确定该设备于2011年4月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贾红岗在维修售后服务卡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沃泰克公司提供了由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盖章的施工证明函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是沃泰克公司在负责水处理设备间新增水处理设备安装施工及调试工作。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设备价格表》、《设备配置表》、《系统工艺流程图》,电子邮件,四海公司提供的存款帐户明细、运输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运费收据、托运单等货物运输手续,维修售后服务卡,沃泰克公司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支票存根、设备材料表、施工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与沃泰克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是四海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纵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针对具体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进行书面记录或留取相应的证据备查,以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四海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的事实各执一词却难以举证说明,但从四海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8日的维修售后服务卡和沃泰克公司提供的施工证明可以认定,四海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的水处理设备,于2011年2月至同年4月在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完毕,至今运行良好。由此可以推定,沃泰克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6月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所提出的设备和水处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认定已经予以解决或处理。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要求,四海公司应当提供据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水处理设备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的证据,沃泰克公司则应当提供四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而由其另行供货并安装调试的证据;从以上认定的事实以及沃泰克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发送的要求“补齐竣工资料以便验收”的电子邮件可以推定证实合同约定的水处理设备在2011年4月份安装调试完毕并运行良好。而沃泰克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另行供货并安装调试的有效证据,且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从未向四海公司主张过因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四海公司所主张的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沃泰克公司关于四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辩解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设备无质量问题投入使用超过两个月视为验收合格”,“设备保修期为1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但在任何情况不超过设备到货后14个月,并以先到期者作为设备质量保证期”,“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均验收合格、保质期满1年并正常运行7日后”,沃泰克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时至四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以上期限,四海公司有权要求沃泰克公司支付全部设备价款。关于四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由于四海公司的施工须按照沃泰克公司及双方所签合同关于保密方面的约定要求以沃泰克公司的名义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的手续没有办理,四海公司为此未予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双方当事人针对该方面的合同约定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四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四海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本案中不应当成为沃泰克公司拒付设备价款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四海公司要求沃泰克公司支付余欠设备价款880000元的主张,合法成立,予以支持;四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沃泰克公司支付四海公司设备价款8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沃泰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沃泰克公司负担。上诉人沃泰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推定相关事实的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违反了该合同约定。3、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一审判决使用了买卖合同的行为表述,设定为价款给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张君伟是被上诉人四海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对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部技术员贾红岗进行了调查,贾红岗认可四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的维修售后服务卡是其出具,并陈述:当时是张君伟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4月10日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当时安装人员统一着沃泰克公司的服装,以沃泰克公司的名义施工,对于设备运行情况,贾红岗的意见是满意,因此出具了维修售后服务卡。四海公司至今未向沃泰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维修售后服务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沃泰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是275万元,沃泰克公司已经支付18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四海公司是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数量和质量的设备。2、沃泰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约定沃泰克公司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提出异议,沃泰克公司虽在诉讼中主张已经向四海公司提出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但四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沃泰克公司虽称该公司另购设备并委托他人完成了安装和调试,但对另购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款等也不清楚,而且依据贾红岗的陈述,是四海公司的张君伟一直负责该工程的安装和调试。对于质量问题,沃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电子邮件,虽然诉讼中四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对电子邮件中提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但贾红岗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维修售后服务卡可以证明,设备的实际使用人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调试后的运行状态是满意的,一审法院在2013年7月10日对贾红岗进行调查时,贾红岗也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沃泰克公司关于四海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数量的设备以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承揽合同的约定,设备发货前经沃泰克公司初步验收后沃泰克公司应当付至192.5万元(187.5元+5万),而沃泰克公司现仅支付了187万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25%即687500元价款的条件和期限,一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青岛啤酒宝鸡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二是四海公司向沃泰克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的20天内。沃泰克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2日向四海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到:“青岛啤酒宝鸡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过程中尚有部分竣工资料未收到,…”,说明设备在2011年4月份时已经开始验收,依据贾红岗的陈述,设备已经在2011年4月10日通过了验收。而且依据合同中关于设备无质量问题投入使用超过两个月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在沃泰克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投入使用的两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设备已经验收。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诉讼中,四海公司认可未向沃泰克公司开具,因此,沃泰克公司要求四海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再付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合同中关于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和期限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均验收合格、保质期满1年并正常运行7日后。本案中,可以确认设备已经调试并验收合格。合同中关于设备保质期的约定是:一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不超过设备到货后14个月,并以先到期者作为设备质量保证期。从设备在2011年4月10日验收至2012年12月15日四海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从设备到货至四海公司提起诉讼更是已经超过了14个月,因此,无论按照哪种方式计算的保质期均已届满,且设备仍在正常运行。沃泰克公司应当支付5%的质保金。综上,沃泰克公司上诉要求四海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687500元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不当,予以纠正。虽然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但本案承揽合同中双方均使用了“价款”一词,一审判决主文中也使用“价款”并无不当。四海公司对于一审未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价款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价款880000元,其中的687500元于山东四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二十天内付清,剩余19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沃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