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令超与黄登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令超,黄登朝,戚飞,刘天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胡令超,农民。被告:黄登朝,农民。被告:戚飞,农民。被告:刘天洋,农民。原告胡令超诉被告黄登朝、戚飞、刘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令超,被告黄登朝、戚飞、刘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令超诉称,被告黄登朝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同年10月6日前偿还,被告戚飞、刘天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登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在借款到期前,我还了原告15000元,因没有全部还清,所以没有换借条。被告戚飞辩称,我自愿为黄登朝1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才担保了18500元的借款。被告刘天洋辩称,我担保是事实,黄登朝起初只是借原告15000元,借款到期后,黄登朝还不上,才换了18500元的借条,现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登朝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偿还,被告戚飞、刘天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经庭审质证,被���黄登朝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书写的,但只承认借原告15000元,已经偿还了10000元,下欠的5000元已交给刘天洋,让他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让刘天洋偿还。被告戚飞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担保不是我本人自愿的。黄登朝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黄登朝未偿还,原告要求换了18500元的借条,换借条时我从原告手中要回了15000元的借条。被告刘天洋的质证意见为:我和黄登朝一起偿还了原告10000元的借款,其中有9000元是黄登朝本人的,1000元是我替黄登朝垫付的。黄登朝后来给我了5000元,包括我向黄登朝借的4000元及我替他垫付的借款1000元。被告戚飞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黄登朝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黄登朝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其为黄登朝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5000元的借条是被告黄登朝之前借我钱时给我打的,钱还清后我就把借条还给他了,18500元的借条是后来他再次向我借钱时打的。被告黄登朝、刘天洋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天洋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其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黄登朝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向黄登朝借款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令超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黄登朝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戚飞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借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替被告黄登朝、刘天洋保存借条。被告黄登朝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戚飞、���天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黄登朝辩解其向原告借了15000元,并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戚飞主张其是非自愿情况下为本案185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庭审后,经询问,原告胡令超认可被告黄登朝已经偿还了其10000元借款的事实,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登朝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约定2013年10年6日偿还,被告戚飞、刘天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登朝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8500元,三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登朝欠原告胡令超借款8500元,有被告黄登朝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登朝应予偿还。被告戚飞、刘天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戚飞、刘天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黄登朝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登朝、戚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登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令超借款8500元。二、被告戚飞、刘天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胡令超负担82元,被告黄登朝、戚飞、刘天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