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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44号范水姣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55年3月1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桂B×××××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回家,在途经进德镇三千村三千屯路段时,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其本人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范某在得知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韦某、曾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未能安全驾驶非机动车,将行人撞倒,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得知路人报警后,能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