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2013年11月28日决定逮捕,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陈某某因承包沙场与“小曾”(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蒋某某受“小曾”指使于2013年8月1日凌晨3时许,纠集“阿辉”(另案处理)等二十多名男子在“小曾”带领下到洛江区河市镇浮桥村村南路32号陈某某家围墙外进行叫喊恐吓,并用石头、棍棒等工具砸陈某某的住宅,严重影响了陈某某及家人的工作、生活。经鉴定,陈某某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48元。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在泉州市公安局清源派出所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唐某某于庭审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毁坏物品信息,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3)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河市)鉴通字(2013)03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受人指使,纠集多名社会人员,借故生非,损毁他人财物,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于凌晨纠集多人至被害人住宅外进行恐吓并砸毁被害人住宅窗户玻璃,其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蒋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怀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