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孙井成与肖月春、四川宜宾戎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井成,肖月春,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井成,男。委托代理人阳云辉,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月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公司员工。上诉人孙井成与被上诉人肖月春、四川宜宾戎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井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上诉人肖月春驾驶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川Q305**号大型客车,沿省道309线(古蔺——高县)行驶,18时45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47公里600米时,与上诉人孙井成相刮撞,造成孙井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孙井成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身体多处挫伤,原告住院59天后,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门诊随访。根据事发当日的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月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井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1.被上诉人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为川Q305**号大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戎通公司预付了3000元生活费给孙井成,借款给孙井成1000元,待事故解决后予以扣除;3.孙井成住院期间由妻子叶启玲护理;4.孙井成与珙县芙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桂花煤矿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采掘工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票据、农民工劳动合同、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证明等以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肖月春为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戎通公司向原告孙井成赔偿。孙井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孙井成的工资情况和请假情况。原告孙井成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误工费10200元,原告提供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参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4840.68元(87天×55.64元/天);2.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护理费5207.03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不足,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酌定支持50元/天,本院确认为2950元(59天×50元/天);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5.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944.22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孙井成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4719.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4719.90元,被告戎通公司垫付了9944.22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向原告孙井成支付4775.68元;应向被告戎通公司支付994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井成4775.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9944.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为1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110元。上诉人孙井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孙井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肖月春为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戎通公司向孙井成赔偿。关于上诉人孙井成上诉称原判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孙井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孙井成的工资情况和请假情况,参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4840.68元(87天×55.64元/天)并无不当,因此,上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孙井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 靖 来源: